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终1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化工公司)与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认为本案属于重复审理及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应为***,因中新化工公司在此前劳动争议诉讼中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涉案车辆损失,本案一审中中新化工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及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中新化工公司正确。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中新化工公司任职期间基于职务使用涉案车辆,其离职后应返还车辆。中新化工公司在***不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但现在中新化工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灭失或***不能返还车辆,而中新化工公司直接要求***赔付金钱损失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评估报告》所作估值金额作为本案损失依据不符事实及法律规定。因一审法院对中新化工公司所诉请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