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就算法院不认为本案借支行为是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对此重新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按照所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而不应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期。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却又无法向当事人释明具体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也未告知上诉人需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新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中新化工公司借款本金244740元、利息34156.32元,本息共计278896.32元(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34156.3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在中新化工公司处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从中新化工公司处离职。工作期间,中新化工公司制作《借支单》11张,“日期”、“人民币”、“借支事由”三栏处分别载明:⑴2013年3月4日,30000元,“中山拓展费”,中新化工公司于3月6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30000元;⑵2013年5月2日,30000元,“5月业务费用”;⑶2013年6月14日,30000元,“广东茂名”,中新化工公司于6月18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30000元;⑷2013年7月18日,30000元,“投标费”,中新化工公司于7月19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30000元;⑸2013年8月26日,40000元,“8月业务费”,中新化工公司于同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40000元;⑹2013年9月22日,40000元,“9月业务拓展费”,中新化工公司于9月23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40000元;⑺2013年10月10日,40000元,“10月业务拓展费”,中新化工公司于10月12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40000元;⑻2013年11月1日,40000元,“11月业务拓展费”,中新化工公司于同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40000元;⑼2013年12月6日,40000元,“业务拓展费”,中新化工公司于12月5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40000元;⑽2014年1月6日,40000元,“一月业务费”,中新化工公司于同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40000元;⑾2014年3月12日,20000元,“广东业务湛江中山茂名”,中新化工公司于3月17日向***6223250007414146的账号上转账20000元。上述第⑶张借支单上的“借支人”签字一栏系“***代”,并非***本人签字,***亦否认该借支单的真实性;其余10张借支单的“借支人”一栏系“***”,***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新化工公司庭审时自认第⑴笔中30000元借支***偿还19426元,此外,针对***还以冲账的形式偿还了115834元,故***共计还款135260元。另查明,中新化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6年1月5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暨被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款项人民币115586元;二、原告(暨被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均自愿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化工公司、***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收到中新化工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中新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中新化工公司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是《借支单》。从《借支单》的形式看,它是公司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履行财务手续的一种凭证,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条,不能单独成为主张民间借贷的权利依据;从《借支单》的内容看,“借支事由”一栏载明的内容显示均因工作需要而发生,中新化工公司在庭审时亦承认,***曾是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中新化工公司借支给***上述款项是为了公司的销售业务,故应当认定中新化工公司清楚并授权***从事业务经营所需之开支,涉案款项用途为中新化工公司经营业务所支出的费用;其次,中新化工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根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出借的款项应当在公司的财务记账资料中显示有与财务记账凭证相应的记录,但中新化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提交一份单方制作辅助核算明细账目表,不能证明***向中新化工公司支出的上述款项已计入公司对外借款。综上,中新化工公司主张其与***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但中新化工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及转账凭证仅是***从事职务行为的业务记录,中新化工公司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诉请***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2742元),由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新化工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新化工公司诉称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新化工公司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是《借支单》。但《借支单》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中新化工公司关于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新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