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3861号
原告: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光谷中心花园B栋1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于2019年6月5日撤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始于2019年5月20日)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案号(2016)鄂0111民初4052号),该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鄂01民终1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1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名称变更登记,本院依法变更原告名称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科技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科技公司在(2016)鄂0111民初4052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6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案发回重审后,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76517元,赔偿原告未能使用车辆的损失,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80元每天计算使用的损失;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76517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以59元每天计算),赔偿原告未能使用车辆的租金损失107675元,两项诉请金额合计184192元。
被告***重审中辩称:1、原告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在2019年4月已经进行了名称变更;2、车辆是***在2009年1月份以个人名义购买,车辆款171000元和车辆购置税14615元。公司只为其补贴了10万元,其余为***个人支付。车辆的发票后来用于公司冲账,由冲账明细也说明了:十万元冲抵公司支付的购车款项,其余71000元冲抵的是**的费用。当时约定车辆主要用于***个人和其为公司跑业务使用,为公司跑业务使用年限为三年,三年后公司补贴的十万元算使用完全,车辆归个人所有。其后在2012年公司有股东**等退股,公司在计算资产时和***商量再把车辆计算在公司资产。公司和***之间约定车辆此时(2012)年只值2万元,而公司欠***2万元,也就是***拥有该车辆的当时残值的全值。***因为相信公司才在说明上签字,但也注明了还有2万元的份额。2014年***逼迫***离开公司,发生股权争议,原告提起诉讼是对***的报复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旧损失76517元于法无据,被告基于工作和共有关系合法占有使用车辆,车辆正常的折旧不属于原告的损失;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1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原告中新科技公司购买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VIN码:),该车净车价171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4615元。该车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中新科技公司出具《固定资产权属说明》,载明“固定资产:车辆鄂A×××××号福特蒙迪欧致胜,(车辆详细信息见附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此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因需要暂挂个人名下,本人对其所有权归属并无异议;特此说明。”被告***在上述说明的“本资产名义持有人”处签名,并手写备注“(本资产中尚含有个人2万元)”。原告中新科技公司承认该车辆含***出资2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中新科技公司致函被告***,载明“因你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你的劳动关系,并限你在停职待岗期间2014年3月31日前上交所有的公司物品及资产。但截止今天,即2014年11月10日,你依然没有上交归还……”。经原告中新科技公司申请,本院委*****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轿车按正常折旧进行价值评估,以2014年3月24日作为评估日期。该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原始价值为171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4615元,购车时间为2009年01月13日,评估价值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使用时长为五年零两个月。根据重置成本法按照车辆正常使用的技术状况(30000公里以下/年的行驶里程,无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人为事故的情况下)委评车辆价值计算结果如下:综合调整系数=车辆技术状况系数×0.3+车辆使用和维护系数×0.25+车辆制造质量系数×0.2+车辆使用性质系数×0.15+车辆工作条件系数×0.1;车辆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综合调整系数=185615×(1-6/15)×80%=185615×0.6×0.8=89095.2;委评项目价值估算结果:人民币890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新科技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购车发票两张、报销单一张、固定资产权属说明一份、鉴定评估报告一份、仲裁裁决书及神州租车网报价单,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原告中新科技公司和被告***均认可该车辆100000元的购车款由原告中新科技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辩称该100000元为原告中新化工公司奖励给其的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中新科技公司持有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应当认定原告中新科技公司对该车辆有出资的事实。原告中新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固定资产权属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被告***辩称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当时是在一次股东会议上,公司要求股东在空白纸上签字,签字时没有上述内容,对上述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如被告***所述在白纸上签名,其又在签名处手写注明“(本资产中尚含有个人2万元)”,该注明内容显然与其上述辩称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本院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意思表示明确,即被告***承认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自购买时即为原告中新化工公司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仅为登记人。结合出资及原、被告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自始为原告中新科技公司,被告辩称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原告中新科技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中新科技公司庭审时陈述该车辆是基于公司考虑业务需要在被告***入职时分配给被告所在部门使用,因此,被告***在任职期间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就被告占有、使用车辆的期限作出书面约定,但从常理考虑,并基于公平原则,被告***自离职时起不再基于身份关系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物品及资产。被告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公司。被告***庭审时自认该车辆目前仍为其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新科技公司的所有权,原告中新科技公司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离职前由其使用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中新科技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此期间车辆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能使用诉争车辆的租金损失,仅为单方反推,未提交事实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义福付前述费用人负担机制的意见,判决如下:
一、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属原告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返还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并配合原告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2元,(原告已预缴200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宏 胜
人民陪审员 凃 传 生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石 蕊
书 记 员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