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栋1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中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鄂01民终11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重新立案,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赔偿公司车辆折旧损失及车辆未能使用的损失185615元;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未能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及时返还车辆,导致案涉车辆自2014年3月24日持续“贬值”至今,中新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自2014年3月24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期间的车辆价值减损的责任,应当由***承担。同时因***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导致***获取“不当得利”,中新公司却因***行为无法正常使用其合法所有的车辆,给中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自2014年3月24日起中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车辆的损失。 ***针对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称:中新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车辆是2009年1月购买,中新公司只通过10万元转账支票支付部分购车款,余下七万余元是我和我的朋友所付,这一点我在4S店找到了证据,当时中新公司承诺这辆车公司与我合用,因为我是跑公司业务的,公司也承诺,三年后车辆为我所有。我为何在《固定资产权属说明》上签名,是因为当时有股东要退股,将车辆作为公司资产,利于我的报销。2014年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我离开公司,不与我清算股权,我于2016年才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清算协议,也举报了他一些违法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就车辆起诉以打击报复我。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劳动争议的法院诉讼案件,中新公司均提出了返还车辆的主张,中新公司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中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登记在***名下,是中新公司给***的奖励、分红,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当返还给中新公司,更不应当赔偿中新公司的损失。即使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为中新公司,但***在其中拥有2万元的份额,中新公司应予以返还。 中新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在事先的劳动纠纷中,仅针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并未就本案案涉财产进行处分,中新公司在劳动案件中庭审环节提出返还车辆,但并未作为诉讼主张予以进行,该案至少可以说明公司反复要求***返还该财产。二、《固定资产权属说明》明确说明该财产由中新公司所有,暂挂***名下,因此对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由中新公司所有。三、关于2万元份额,本案当事人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正在审理,应在其他案件中主张,与本案无关。 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归中新公司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并协助中新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赔偿中新公司车辆折旧损失76517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以59元每天计算),赔偿中新公司未能使用车辆的租金损失107675元,两项诉请金额合计184192元;4、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在中新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中新公司购买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VIN码:LVSHBFAF78F056239),该车净车价171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4615元。该车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在***名下,并一直由***占有、使用。2013年1月18日,中新公司出具《固定资产权属说明》,载明“固定资产:车辆鄂A×××××号福特蒙迪欧致胜,(车辆详细信息见附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此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因需要暂挂个人名下,本人对其所有权归属并无异议;特此说明。”***在上述说明的“本资产名义持有人”处签名,并手写备注“(本资产中尚含有个人2万元)”。中新公司承认该车辆含***出资2万元。2014年3月24日,***从中新公司处离职。2014年11月10日,中新公司致函***,载明“因你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你的劳动关系,并限你在停职待岗期间2014年3月31日前上交所有的公司物品及资产。但截止今天,即2014年11月10日,你依然没有上交归还……”。经中新公司申请,法院委*****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轿车按正常折旧进行价值评估,以2014年3月24日作为评估日期。该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载明“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原始价值为171000元,车辆购置税为14615元,购车时间为2009年01月13日,评估价值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使用时长为五年零两个月。根据重置成本法按照车辆正常使用的技术状况(30000公里以下/年的行驶里程,无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人为事故的情况下)委评车辆价值计算结果如下:综合调整系数=车辆技术状况系数×0.3+车辆使用和维护系数×0.25+车辆制造质量系数×0.2+车辆使用性质系数×0.15+车辆工作条件系数×0.1;车辆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综合调整系数=185615×(1-6/15)×80%=185615×0.6×0.8=89095.2;委评项目价值估算结果:人民币89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中新公司和***均认可该车辆10万元的购车款由中新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辩称该10万元为中新公司奖励给其的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中新公司持有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应当认定中新公司对该车辆有出资的事实。中新公司为证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交了《固定资产权属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辩称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当时是在一次股东会议上,公司要求股东在空白纸上签字,签字时没有上述内容,对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如***所述在白纸上签名,其又在签名处手写注明“(本资产中尚含有个人2万元)”,该注明内容显然与其上述辩称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法院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意思表示明确,即***承认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自购买时即为中新公司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人为中新公司,***仅为登记人。结合出资及中新公司、***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自始为中新公司,***辩称诉争车辆归***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二、中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新公司庭审时陈述该车辆是基于公司考虑业务需要在***入职时分配给***所在部门使用,因此,***在任职期间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中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就***占有、使用车辆的期限作出书面约定,但从常理考虑,并基于公平原则,***自离职时起不再基于身份关系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已于2014年3月24日从中新公司处离职,中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致函***,要求***返还公司的物品及资产。***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中新公司。***庭审时自认该车辆目前仍为其占有,其行为侵犯了中新公司的所有权,中新公司可以选择要求***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离职前由其使用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中新公司主张***赔偿此期间车辆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新公司主张未能使用诉争车辆的租金损失,仅为单方反推,未提交事实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属中新公司所有;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新公司返还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并配合中新公司办理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中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中新公司已预缴2006元),由***负担;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中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月4日及1月5日***与***在4S店的POS机刷卡记录及***的相应的银行流水,拟证明71000元购车款是***所支付,中新公司只能证明其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证据二,2015年12月31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在此之前***一直是中新公司股东,协议中对资产有认定。中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持异议,从历史查询单可知,该单据是2009年1月31日产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关于***的POS机单据,因其本人没有到庭,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刷卡记录及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与案涉车辆有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定义,不应被法庭采纳,同时该证据表明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价款是受让股权,并未对固定资产进行处分,仅是就股权的受让协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中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中新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当时的名称为“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4月17日变更登记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名下,并一直由***占有、使用,但是购车时***为中新公司的员工,中新公司亦出具部分购车款,且***书面确认车辆的所有人是中新公司,现***称车辆所有人不是中新公司而是自己,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自己的书面承诺,故鄂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将公司资产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资产管理不规范的行为,故中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驳回中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预收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应退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负担2006元(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应退***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玲 审 判 员 叶 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