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1013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
西省樟树市观上镇观中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702241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鄂01民终67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111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持有的中新公司0.1172%的股份,办理工商登记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78.1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以10000元购买了中新公司的股份,后于2012年2月27日离职。离职时,其同原告协商将自已在中新公司的全部股份(合计0.1172%)以13000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尽快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将13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打至被告的账户,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6月份,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前来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被告口头上答应会来配合办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着手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相关事宜,并应洪山区工商局的要求以股本金的名义向被告的账户转款7881.22元,以及替被告代缴了1096.9元的税费。原告将前期的工作准备完毕,但被告却再次违背了约定,没有前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错在原告,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5万元的转让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新公司辩称,以原告的诉请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中新公司的0.1172%的股份,并在中新公司就职,后于2012年2月27日离职。离职时,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持有的中新公司的0.1172%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中新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3000元并备注“退股本金”。后原告前往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理税务申报,《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载明,被告持有的中新公司0.1172%的股权,每股净资产76605.29元,被告持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8978元,股权原值为3516元,则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92.4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根据税务申报的计算结果,通过中新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再次转账7881.22元,同日代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092.40元、印花税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新公司的工商信息、汇款凭证、《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中新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银行转账凭单、借支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是第三人中新公司的股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将其持有的中新公司0.1172%股权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双方构成口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转让价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转让价款为13000元,是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的“股本金以每年上浮10%,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原告提交的13000元汇款凭证备注为“退股本金”;被告主张该笔13000元是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劳动补偿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中新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争议,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补偿款,该笔款项为中新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3000元是股权转让款。被告抗辩称双方口头协商股权转让款为50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所以被告才没有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系50000元这一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中,原告付款凭证、完税证明、以及同期其他股东转让给原告的股权价格都能证实股权转让款为13000元,被告自2012年5月2日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3000元后,从未向原告就款项性质或者款项数额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其声称的股权转让款50000元,其行为也有悖常理,且根据税务申报结果载明,被告持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8978元,远远低于被告主张的50000元,反而与原告主张的13000元相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主张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应武汉市洪山区工商局的要求以股本金的名义向被告的账户转款7881.22元,并替被告代缴了1096.9元税款(个人所得税1092.40+印花税4.5元),对此部分是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受到洪山区工商局的指示,且被告也未同意由原告代缴税款,该转款行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的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0.1172%的股份协助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