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武汉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中新同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并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口头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5万元,因***至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原审仅凭***单方诉请就认定股权转让价为13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转让价款为13000元,应由其举证证实,然其并未提供合同、证人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对股金系以每年上浮10%,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事实,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未确认***的上述主张下,原审就股金计算标准及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认定,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系中新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离职后,中新公司支付**各类经济补偿13000元。虽然**离职后口头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但***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而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于**行使股东权利均是委托***在办理,如若***支付全部股权对价后,该股东权利的行使人也应为***,而不是***。因2016年6月***支付**股权转让款7881.22元后,并未支付余款,其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其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2018年立案,但**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虽然判决书上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但在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的情形下,即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签发判决书之日也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更何况本判决在2019年9月29日才送达,故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一、***已按约定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元后,**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故股权转让的事项已经完成。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依法审查。
中新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将其持有的中新公司0.1172%的股份,办理工商登记至***名下;2、判令**赔偿***损失8978.12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3月8日以10000元购买了中新公司的股份,后于2012年2月27日离职。离职时,其同***协商将自已在中新公司的全部股份(合计0.1172%)以13000元转让给***,并承诺尽快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2日将13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打至**的账户,但其一直拖着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6月份,***再次催促**前来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其口头上答应会来配合办理。***基于对**的信任,便着手准备办理股权变更相关事宜,并应洪山区工商局的要求以股本金的名义向**的账户转款7881.22元,以及替**代缴了1096.9元的税费。***将前期的工作准备完毕,但**却再次违背了约定,没有前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综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3月8日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中新公司的0.1172%的股份,并在中新公司就职,后于2012年2月27日离职。离职时,***与**口头协商将**持有的中新公司的0.1172%的股份转让给***。后***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中新公司的账户向**转款13000元并备注“退股本金”。后***前往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理税务申报,《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载明,**持有的中新公司0.1172%的股权,每股净资产76605.29元,**持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8978元,股权原值为3516元,则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92.40元。2016年6月28日,***根据税务申报的计算结果,通过中新公司的账户向**再次转账7881.22元,同日代**缴纳个人所得税1092.40元、印花税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是中新公司的股东,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其间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将其持有的中新公司0.1172%股权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双方构成口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转让价款产生争议,***主张转让价款为13000元,是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的“股本金以每年上浮10%,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提交的13000元汇款凭证备注为“退股本金”;**主张该笔13000元是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动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中新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与**并不存在劳动争议,无需向**支付劳动补偿款,该笔款项为中新公司代***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认定***向**支付的13000元是股权转让款。**抗辩称双方口头协商股权转让款为50000元,因***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所以其才没有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系50000元这一事实,且***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中,***付款凭证、完税证明、以及同期其他股东转让给***的股权价格都能证实股权转让款为13000元,**自2012年5月2日在收到***支付的13000元后,从未向***就款项性质或者款项数额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向***主张要求支付其声称的股权转让款50000元,其行为也有悖常理,且根据税务申报结果载明,**持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8978元,远远低于其主张的50000元,反而与***主张的13000元相近,故,双方口头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拒不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主张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应武汉市洪山区工商局的要求以股本金的名义向**的账户转款7881.22元,并替**代缴了1096.9元税款(个人所得税1092.40+印花税4.5元),对此部分是因**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受到洪山区工商局的指示,且**也未同意由***代缴税款,该转款行为是***单方行为,故不应当由**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的中新公司的0.1172%的股份协助变更登记至***名下;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确定案件法律事实需根据当事人所示证据并裁量各方的举证责任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有结果证明的举证义务,相对方应就未产生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本案中,当事双方就口头约定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无争议,表明其间事实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与***就当初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各执一词,在各方均无直接证据印证各自所主张之事实的情形下,探究该事件的真伪,应结合转让方所持股份的原始成本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信赖程度及交易习惯,通过完整观察其间履行行为,并在充分审视各自完善其法定的诚信义务及考量各方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后,就其间真实的表意内容予以判定。具体本案而言,***以举示汇款凭证、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清单、代缴税款凭证及中新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双方间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3000元且其已完成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而**认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50000元仅系其单方自述,并无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审慎上述客观证据,因银行交易清单显示,***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中新公司向**转款13000元的款项性质为“退股本金”,**虽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系中新公司就其离职时所支付的各类经济补偿款。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理当就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及公司决策相关事务所应遵循的议事规则,就目标公司给予退股股东的各项补偿,不仅需通过公司提案审议流程,更有待于公司全体股东按股东会决议制度审核通过。因而,在中新公司否认**所主张之事实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基于**未能完善其举证义务之情形,***所示证据的证明效力,因远远大于**单方自述该事实的证明力标准,而对**自认为案涉13000元为中新公司支付其各类经济补偿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主张其行使股东权利系由***代为完成的事实,在其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形下,本院亦不予采纳。再者,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于2010年3月8日以10000元的价格持有中新公司0.1172%的股份后,于2012年2月27日离职时与***商定转让其股权。因股权交易中,标的公司若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等潜在巨大收益的资产,在一般情况下,股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场价格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价格,确定净资产公允价值,并参照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充分确定股权交易价格。因而,交易双方在缔约之前,均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以便于全面了解股权转让方的股东出资情况及标的公司资产状况,从而做到谨慎缔约、诚信履约。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与**均是中新公司的股东,双方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及各股东出资的情况均是清楚且知悉的,故而才在立约时未签署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然作为比一般经济人更为理性的股东,如若其间商议的合同价款高于各自所预设的心理价位后,是绝不可能不采用书形方式来约束交易相对方之权责的,否则,将会使得交易始终处于失控状态,从而悖于自己经济利益的实现。由此,可以推断**与***以口头方式所商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并不会过分高于转让方的出资款。据此,结合**自收到***于2012年5月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元后,直至***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10月23日,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曾向***主张过剩余股权转让款之事实,实质表明**系明知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13000元的,不然其无法解释在利益获取与催债行为方面所悖于常理的矛盾。最后,依案涉税务申报表记载的相关事项,不难看出,截至2016年6月15日,**所持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仅为8978元,已实际低于其原始出资10000元,该事实说明作为目标公司的中新公司之资本积累并无实质增加且实际在减少。故,在**未能证实其转让股权时所对应的股本事实高于其原始出资的情况下,***按“股本金以每年上浮10%,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标准所计付的股权转让款13000元,较为符合交易双方立约时的历史背景及各方的利益追求。据此,***所提交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仅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三要素的法律特征,而且具有针对性、逻辑性和能动性,相互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已经能够印证本案每一衔接情节,从而使其所示证据在证据证明力标准方面占有绝对优势,并远远大于**单方自述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标准。故,***所主张的事实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与法理。原审根据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结合案件实际,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对价为1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