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586号
原告:葛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劳动用工关系自2024年12月2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12月20日);3.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1185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27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60.18元、医疗费8223.6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项目”处从事杂工工作。2024年6月4日,原告在工地抱钢筋上不慎摔伤,在武隆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跖骨骨折”。2024年8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24年11月15日鉴定为伤残十级。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当认定为每月7029.72元,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支付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14639.86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项目”处从事杂工工作。2024年6月4日,原告在工地抱钢筋上不慎摔伤,在武隆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跖骨骨折”,202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825.67元(该费用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垫付)。2024年8月26日,认定葛某为工伤。2024年11月15日,葛某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2024年12月20日,葛某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劳动用工关系自2024年12月2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12月20日);3.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1185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27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60.18元、医疗费8223.61元。该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去鉴定时,用去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694.98元。
某建筑公司垫交医疗费139.86元,***代某建筑公司支付葛某生活费6500元、支付医疗费1000元,***代某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6685.81元,合计为14325.67元。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160元,2024年就业人员平均月工资为7265元。2023年重庆市武隆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医疗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要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被告系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在施工中通常会雇佣临工,原告是基于被告的雇佣从事劳动,双方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关系,只是一种临时用工关系。临时用工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12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解除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临时用工关系,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跖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才工作不到一个月,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其工资标准应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是2024年11月作出,应按202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24年公布的就业人员月工资为72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795元(7265元×3个月)。
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应提供未能上班的原因是因为身体没有完全康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停工期后仍需要休养,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用、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这些费用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申请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赔付后,对未赔付的部分可以再要求被告赔偿。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的规定,为48960元(8160元×6个月)。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70755元
(21795元+4896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费用14325.67元,还应支付56429.3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0元,合计70755元,扣减被告已垫付费用14325.67元后,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56429.3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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