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141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1154.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3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承建的某苑项目抬模板时不慎受伤。被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肺挫伤。2024年5月28日,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隆人社伤险字(202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受伤系工伤。同年7月25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隆劳初鉴字(2024)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被告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在简易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某的工资为160元/天。因此,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适用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某公司已预付1000元,被告已向工伤基金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作出的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0日,原告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被告陈某某(劳动者、乙方)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的类别、期限、试用期。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1.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4年2月15日起至木工工作完成之日止。第二条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2.1工作岗位(工种)为木工。2.2工作地点为某苑项目。2.3工作内容为支模。第三条工资和支付方式。3.1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甲方应通过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发放给乙方。3.2基本工资:根据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与乙方的工作岗位情况,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基本工资按以下第(2)项执行,甲方每月28日前足额支付……(2)日基本工资为160元。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6甲方应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其中应由乙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甲方应为乙方缴存。”前述《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2024年3月3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建的某苑项目上抬模板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被送往重庆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同年5月28日,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某某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25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某某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后,被告陈某某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共计92154.8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91154.8元。2024年10月23日,原告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某公司安排人员对被告陈某某进行了护理,同时原告某公司已预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000元。庭审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8月22日解除。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6863元计算。现被告陈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在审核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依法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根据本院已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依法应当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项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工资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以及《关于做好202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160元/天+绩效工资”,并非固定金额,在原告某公司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故,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金额未达成一致以及被告陈某某于2024年3月3日受伤的事实,依法应当参照被告陈某某受伤日的上年度(即2023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月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的工资标准。但是,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6863元,被告陈某某并未提起诉讼,且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认可其本人工资按照6863元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某某的本人工资标准为6863元。
二、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
被告陈某某遭受工伤,并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享受如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某公司依法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988元/月)为基数计算,按9个月向被告陈某某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因被告陈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故被告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64702.8元(7988元/月×9个月×90%)。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对被告陈某某的病情诊断,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需停工留薪的期限为4个月。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7452元(6863元/月×4个月)。
以上确认的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154.8元(64702.8元+27452元),在扣除原告某公司已付的1000元后,原告某公司还需支付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1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91154.8元。
如果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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