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3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6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6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80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于2024年3月3日在该公司承建利丰.澜庭名苑项目抬模板过程中受伤。2024年5月28日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系工伤。2024年7月25日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隆劳初鉴字(2024)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该公司均无异议。该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并在用工过程中与***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880元(160月/天X30天X9个月X90%)、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00元(160月/天X30天X4个月),共计58080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建公司不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1154.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20日,某建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劳动者、乙方)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的类别、期限、试用期。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1.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4年2月15日起至木工工作完成之日止。第二条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2.1工作岗位(工种)为木工。2.2工作地点为利丰·澜庭名苑项目。2.3工作内容为支模。第三条工资和支付方式。3.1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甲方应通过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发放给乙方。3.2基本工资:根据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与乙方的工作岗位情况,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基本工资按以下第(2)项执行,甲方每月28日前足额支付……(2)日基本工资为160元。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6甲方应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其中应由乙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甲方应为乙方缴存。”前述《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签订后,某建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2024年3月3日,***在某建公司承建利丰·澜庭名苑项目上抬模板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同年5月28日,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25日,重庆市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后,***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232号仲裁裁决某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共计92154.8元,扣除该公司已付1000元,还应支付91154.8元。2024年10月23日,某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某建公司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同时某建公司已预先向***支付1000元。庭审中,某建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2日解除。***认为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6863元计算。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在审核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依法应当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项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工资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以及《关于做好202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160元/天+绩效工资”,并非固定金额,在某建公司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受伤日的上年度(即2023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月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的工资标准。但是,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232号仲裁裁决认定***月工资为6863元,***并未提起诉讼,且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工资按照6863元计算,故该院依法认定***本人工资标准为6863元。 二、***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 ***遭受工伤,并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享受如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某建公司依法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988元/月)为基数计算,按9个月向***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64702.8元(7988元/月×9个月×90%)。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对被告***的病情诊断,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需停工留薪的期限为4个月。故,本院依法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7452元(6863元/月×4个月)。 ***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154.8元(64702.8元+27452元),在扣除某建公司已付1000元后,某建公司还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1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911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某建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该公司应当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应依法支付的工伤待遇外的其他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某建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60元/天作为***本人工资标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由基础工资160元/天加绩效工资组成。本案中,因***受伤时,尚未达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某建公司并未向其实际支付工资。诉讼中,该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绩效工资如何考核计发,不能证明***的本人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本应参照***受伤上一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但因***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标准6863元/月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计算***的本人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