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2690号
原告: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茂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冠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前往昌吉监狱开庭审理,原告银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冠公司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经被告***的介绍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约定原告支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135万元,办理完车辆落户手续后再支付75万元,被告***三个月内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购车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3日付款40万元、3月24日付款45万元、5月4日付款5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辆。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35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购车合同,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A8、路虎揽胜小汽车各一台,总价210万元,约定前期付款135万元,落户完毕后付款再75万元,并约定车辆型号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收据3张,分别为被告***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5月4日收到原告支付购车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5万元;
3.《购车欠款房屋抵押证明书》(下称抵押证明书),因被告***未按约定交车,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返还购车款并自愿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85号1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为返还购车款1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4.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因无法收回购车款,向公安部门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该决定书。证明: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存在购车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已对购车合同进行了变更,应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2014年3月我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后,因广东发洪水,未联系到供货,8月我告知原告没有符合约定的车辆,能否换成一辆宾利车,原告同意加价一百余万元换成一辆宾利车。经原告同意,我于2014年10月5日左右将一辆宾利车送至原告处,原告会计给我出具了“收到***宾利车一辆,行驶公里一万(左右)”的收条。2016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到昌吉监狱找我,我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行办理宾利车落户手续,落户后委托评估,评估价值扣除落户费40万元及已付135万元购车款后,原告再将差价款支付给我。2.我与原告已对购车合同进行重大变更,我与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对变更后的合同提供担保,被告***不应再负担保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被告***无权处分《购车合同》约定标的物,涉案车辆来路不明,所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2.被告***明确表示已对《购车合同》进行重大变更,我对合同变更不知情,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3.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物保(宾利车)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我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物保范围内免责;4.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未于2014年12月23日前向我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届满,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5.抵押证明书约定“若抵押期间未将全部车款归还,则本公司(原告)有权收取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属于无效约定。且双方未对证明书约定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亦未设立,原告不得以此主张抵押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3张、网上查询欧陆2014款6.0TGTSpeed(即宾利车)厂商指导价格,证明:宾利车厂商指导价格423.8万元,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所提供担保物即宾利车价值远超出本案标的额135万元,被告***应当在被告***提供物保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购车合同》上不是我本人签名,但我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已收到原告支付购车款135万元;被告***在不知道我与原告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书,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我在《购车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属实,对收据、抵押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在签具抵押证明书时对原告与被告***已变更合同不知情,以房抵债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约定抵押的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三性不认可,原告确实于2014年10月收到被告***交付的宾利车一辆,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宾利车就是照片中的车辆。原告是否收到宾利车与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无关;对宾利车厂商指导价格网上查询单三性不认可,被告***以厂商指导价格要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认可,照片显示车辆临牌“琼C06691”,可以认定照片上的宾利车就是我向原告交付的宾利车;对宾利车厂商指导价格网上查询单记载内容认可,该型号宾利车市价应在450万元左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收据、抵押证明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拟定《购车合同》,合同显示“购车人”为原告、“售车人”为被告***,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原告预付款135万元,被告三个月内交付车辆,并负责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手续费另计),否则退全款。落户完毕后再支付余款75万元,并对所购车辆型号及车辆单证资料作了约定。被告***在该《购车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售车人”处签名系本人签署,但对其与原告之间成立购车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合同约定内容未提出异议。
原告按《购车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付款40万元、3月24日付款45万元、5月4日付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庭审中被告***对被告***所出具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实际收到原告支付购车款135万元。
约定的车辆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车辆。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抵押证明书,内容为:被告***将本人房屋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815号伊犁办事处住宅楼壹号楼壹单元701室,建筑面积98.06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日期(期限)2015年1月6日至6月6日,“若此期间未将全部购车款135万元归还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则…(原告)有权收取该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
另查:被告***于2014年10月将一辆宾利车(临牌:琼C06691)交给原告。被告***称因广东发洪水,联系不到原告需要的奥迪A8和路虎揽胜车,但有一辆宾利车问原告是否想要,后来应原告要求将车开到原告处,双方商定了宾利车结算价款。原告则称被告***开来的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如能提交合法手续,原告可考虑购买该宾利车,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因其他事由涉嫌犯罪被收押(无法联系),原告将该宾利车以20万元价格转给案外人。
再查: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原告向公安部门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乌公(经)撤决字[2016]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又查:原告索款无果,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35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5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新01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新01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后被告***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一辆宾利车,应原告要求将宾利车开到原告处,原告虽称该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但未将该车退回,而是留下且于之后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被告***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一辆宾利车,系被告***在无法交付原定标的物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向原告发出了买卖宾利车的新要约。原告同意被告***将宾利车开至原告处,进行查看后留下且于之后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原告虽未口头或书面同意购买该宾利车,但原告对宾利车进行处置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新要约的承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宾利车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一辆宾利车送交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查明原告已付购车款135万元,双方尚未对宾利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应当补交购车款还是被告***应当退还部分购车款。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宾利车市价450万元左右,远高于原告已支付购车款135万元,原告则称宾利车市价300万元左右,但被告***交付的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原告将该宾利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原告应当对该宾利车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以20万元价格处置该宾利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宾利车的价值即为20万元。经本院告知,原告于规定期限未将该宾利车开至本院,本院亦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该宾利车价值。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主债务金额不明确,从债务即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尚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
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