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伊犁州办事处驾驶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改判***退还购车款1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宾利车的处置行为可视为对***新邀约的承诺,双方之间关于宾利车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完全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2014年3月23日,我公司与***签订《购车合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支付了车款及购置税共计135万元,但***未依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车辆。在我公司多次要求***退还购车款的情况下,***将一辆宾利车暂放置我公司处。我公司将该宾利车进行处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购车合同》进行了变更。据此,***应退还我公司购车款1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将***交付的宾利车进行处分,已说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购车合同》进行了变更,我方当事人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合同变更的事实,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退还购车款135万元;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与***拟定《购车合同》,合同显示“购车人”为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售车人”为***,约定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从***处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银冠园林装饰公司预付款135万元,***三个月内交付车辆,并负责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手续费另计),否则退全款。落户完毕后再支付余款75万元,并对所购车辆型号及车辆单证资料作了约定。***在该《购车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虽不认可“售车人”处签名系本人签署,但对其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之间成立购车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合同约定内容未提出异议。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按《购车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付款40万元、3月24日付款45万元、5月4日付款50万元,***向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据。庭审中***对***所出具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实际收到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支付购车款135万元。约定的车辆交付期限届满,***未向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交付约定车辆。2015年1月6日,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与***达成抵押证明书,内容为:***将本人房屋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建筑面积98.06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日期(期限)2015年1月6日至6月6日,“若此期间未将全部购车款135万元归还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有权收取该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另查:***于2014年10月将一辆宾利车(临牌:琼C×××××)交给银冠园林装饰公司。***称因广东发洪水,联系不到银冠园林装饰公司需要的奥迪A8和路虎揽胜车,但有一辆宾利车问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是否想要,后来应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要求将车开到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处,双方商定了宾利车结算价款。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则称***开来的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如能提交合法手续,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可考虑购买该宾利车,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其他事由涉嫌犯罪被收押(无法联系),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将该宾利车以20万元价格转给案外人。再查:因***未向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返还购车款,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向公安部门控告***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乌公(经)撤决字[2016]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又查:银冠园林装饰公司索款无果,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购车款13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银冠园林装饰公司135万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新01民终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6)新01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与***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向***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后***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询问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是否需要一辆宾利车,应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要求将宾利车开到其处,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虽称该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但未将该车退回,而是留下且于之后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与***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询问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是否需要一辆宾利车,系***在无法交付原定标的物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向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发出了买卖宾利车的新要约。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同意***将宾利车开至其处,进行查看后留下且于之后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虽未口头或书面同意购买该宾利车,但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对宾利车进行处置的行为可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故,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与***之间关于宾利车的买卖合同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将一辆宾利车送交银冠园林装饰公司,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查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已付购车款135万元,双方尚未对宾利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应当补交购车款还是***应当退还部分购车款。庭审中,***陈述涉案宾利车市价450万元左右,远高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已支付购车款135万元,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则称宾利车市价300万元左右,但***交付的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将该宾利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应当对该宾利车价值承担举证责任,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以20万元价格处置该宾利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宾利车的价值即为20万元。经一审法院告知,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于规定期限未将该宾利车开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该宾利车价值。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要求***退还购车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主债务金额不明确,从债务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尚不能确定,故对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要求***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银冠园林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的答辩意见,本院针对双方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将宾利车转卖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购车合同》进行了合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为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并非一辆宾利汽车。合同签订后,***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而将一辆宾利汽车开至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处,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将该车卖给案外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购车合同》中的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因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同意变更合同标的物。故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处置宾利汽车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将《购车合同》中的标的物进行了变更。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因处置宾利车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要求***退还购车款13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与***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向***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已支付135万元购车款(含购置税),但***作为出卖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因购买车辆目的无非实现,要求***退还购车款135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在收到银冠园林装饰公司预付款135万元后,三个月内交付车辆,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交纳最后一笔预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未向银冠园林装饰公司交付所售车辆,银冠园林装饰公司遂与***于2015年1月6日订立了一份抵押证明书,据此可以证明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主张了权利。***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银冠园林装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135万元;
三、***对***退还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1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5万元,判决给付标的135万元,占请求标的100%,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已分别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9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勇
审 判 员 何新
代理审判员 卫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