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茂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建民,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蔡建民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7)新01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新民申5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申请人银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被上诉人蔡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并未全部参加庭审活动,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蔡建民与银冠公司在不能交付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的情况下以涉案宾利车进行替代,该行为实质是合同的变更行为。原判决认为蔡建民与银冠公司基于涉案宾利车的交付形成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却并未明确该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银冠公司接受了涉案宾利车并进行了处分,原判决对上述事实却未予考虑。银冠公司处分涉案宾利车实际上是在行使抵押权。同时,银冠公司接受涉案宾利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默示”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变更合同的要求。涉案宾利车的价值远远超过银冠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数额,银冠公司在此情形下却还主张债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银冠公司贱卖涉案宾利车的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为蔡建民与银冠公司并未变更《购车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7)新01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新0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
银冠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银冠公司与蔡建民变更了合同。***应对蔡建民返还1350000元购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自己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表明***对蔡建民应当返还1350000元车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请维持二审判决。
蔡建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冠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蔡建民退还购车款13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银冠公司经***的介绍与蔡建民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银冠公司从蔡建民处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约定银冠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1350000元,办理完车辆落户手续后再支付750000元,蔡建民三个月内将车辆交付银冠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购车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银冠公司依约于2014年3月23日付款400000元、3月24日付款450000元、5月4日付款500000元。银冠公司付款后,蔡建民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辆。2015年1月6日,银冠公司与***达成协议由***退还银冠公司购车款1350000元。银冠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蔡建民辩称,1.双方已对购车合同进行了变更,应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2014年8月蔡建民告知银冠公司没有符合约定的车辆,能否换成一辆宾利车,银冠公司同意加价一百余万元换成一辆宾利车。经银冠公司同意,蔡建民于2014年10月5日左右将一辆宾利车送至银冠公司处,银冠公司会计给蔡建民出具了“收到蔡建民宾利车一辆,行驶公里一万(左右)”的收条。2016年3月25日银冠公司和***到昌吉监狱找蔡建民,蔡建民和银冠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银冠公司自行办理宾利车落户手续,落户后委托评估,评估价值扣除落户费400000元及已付1350000元购车款后,银冠公司再将差价款支付给蔡建民;2.蔡建民与银冠公司均未要求***对变更后的合同提供担保,***不应再负担保责任。
***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涉案车辆来路不明,所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2.***对合同变更不知情,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3.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宾利车),***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物保范围内免责;4.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6月23日,银冠公司未于2014年12月23日前向***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5.抵押证明书约定“若抵押期间未将全部车款归还,则本公司(银冠公司)有权收取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属于无效约定。且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亦未设立,银冠公司不得以此主张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银冠公司与***拟定《购车合同》,合同显示“购车人”为银冠公司、“售车人”为蔡建民,约定银冠公司从蔡建民处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银冠公司预付款1350000元,蔡建民三个月内交付车辆,并负责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手续费另计),否则退全款。落户完毕后再支付余款750000元,并对所购车辆型号及车辆单证资料作了约定。***在该《购车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蔡建民虽不认可“售车人”处签名系本人签署,但对其与银冠公司之间成立购车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合同约定内容未提出异议。银冠公司按《购车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付款400000元、3月24日付款450000元、5月4日付款500000元,***向银冠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据。庭审中蔡建民对***所出具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实际收到银冠公司支付购车款1350000元。约定的车辆交付期限届满,蔡建民未向银冠公司交付约定车辆。2015年1月6日,银冠公司与***达成抵押证明书,内容为:***将本人房屋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建筑面积98.06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日期(期限)2015年1月6日至6月6日,“若此期间未将全部购车款1350000元归还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冠公司),则…(银冠公司)有权收取该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另查:蔡建民于2014年10月将一辆宾利车(临牌:琼C×××××)交给银冠公司。蔡建民称因广东发洪水,联系不到银冠公司需要的奥迪A8和路虎揽胜车,但有一辆宾利车问银冠公司是否想要,后来应银冠公司要求将车开到银冠公司处,双方商定了宾利车结算价款。银冠公司则称蔡建民开来的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如能提交合法手续,银冠公司可考虑购买该宾利车,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蔡建民因其他事由涉嫌犯罪被收押(无法联系),银冠公司将该宾利车以200000元价格转给案外人。再查:因蔡建民未向银冠公司返还购车款,银冠公司向公安部门控告蔡建民涉嫌合同诈骗,2016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乌公(经)撤决字[2016]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又查:银冠公司索款无果,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购车款13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银冠公司1350000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新01民终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新01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冠公司与蔡建民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银冠公司向蔡建民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后蔡建民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询问银冠公司是否需要一辆宾利车,应银冠公司要求将宾利车开到银冠公司处,银冠公司虽称该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但未将该车退回,而是留下且于之后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银冠公司与蔡建民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蔡建民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询问银冠公司是否需要一辆宾利车,系蔡建民在无法交付原定标的物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向银冠公司发出了买卖宾利车的新要约。银冠公司同意蔡建民将宾利车开至银冠公司处,进行查看后留下且于之后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银冠公司虽未口头或书面同意购买该宾利车,但银冠公司对宾利车进行处置的行为可视为对蔡建民新要约的承诺。故,银冠公司与蔡建民之间关于宾利车的买卖合同成立,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蔡建民将一辆宾利车送交银冠公司,银冠公司应当向蔡建民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查明银冠公司已付购车款1350000元,双方尚未对宾利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银冠公司应当补交购车款还是蔡建民应当退还部分购车款。庭审中,蔡建民陈述涉案宾利车市价4500000元左右,远高于银冠公司已支付购车款1350000元,银冠公司则称宾利车市价3000000元左右,但蔡建民交付的宾利车没有合法手续,银冠公司将该宾利车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银冠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银冠公司应当对该宾利车价值承担举证责任,银冠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银冠公司以200000元价格处置该宾利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宾利车的价值即为200000元。经一审法院告知,银冠公司于规定期限未将该宾利车开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该宾利车价值。银冠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银冠公司要求蔡建民退还购车款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主债务金额不明确,从债务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尚不能确定,故对于银冠公司要求***对蔡建民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银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改判蔡建民退还购车款13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银冠公司对宾利车的处置行为可视为对双方之间关于宾利车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银冠公司多次要求蔡建民退还购车款的情况下,蔡建民将一辆宾利车暂放置银冠公司处。银冠公司将该宾利车进行处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购车合同》进行了变更。
***辩称,银冠园林装饰公司将蔡建民交付的宾利车进行处分,已说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购车合同》进行了变更,我方当事人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合同变更的事实,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建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银冠公司将宾利车转卖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购车合同》进行了合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银冠公司与蔡建民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为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并非一辆宾利汽车。合同签订后,蔡建民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而将一辆宾利汽车开至银冠公司处,后银冠公司将该车卖给案外人。蔡建民、***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购车合同》中的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因银冠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且蔡建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冠公司同意变更合同标的物。故银冠公司处置宾利汽车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将《购车合同》中的标的物进行了变更。银冠公司因处置宾利车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蔡建民可另行主张权利;二、银冠公司要求蔡建民退还购车款13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银冠公司与蔡建民签订《购车合同》,约定银冠公司向蔡建民购买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银冠公司已支付1350000元购车款(含购置税),但蔡建民作为出卖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银冠公司因购买车辆目的无非实现,要求蔡建民退还购车款135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蔡建民在收到银冠公司预付款1350000元后,三个月内交付车辆,银冠公司交纳最后一笔预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蔡建民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未向银冠公司交付所售车辆,银冠公司遂与***于2015年1月6日订立了一份抵押证明书,据此可以证明银冠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主张了权利。***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有悖事实,不予采纳。银冠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二、蔡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银冠公司购车款1350000元;三、***对蔡建民退还银冠公司购车款13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主张二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蔡建民无法交付约定车辆,蔡建民应银冠公司要求将宾利车开到银冠公司处,银冠公司留下宾利车之后将该车出卖于案外人。基于上述事实,应当可以认定蔡建民与银冠公司变更了涉案《购车合同》,银冠公司与蔡建民之间关于宾利车的买卖合同成立。同时,银冠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处分宾利车是为了“抵偿”已支付给蔡建民的1350000元的价款。因此,银冠公司要求蔡建民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银冠公司处置宾利车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及判决***承担返还135000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新01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银冠公司已预交),由银冠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银冠公司已预交),由银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达莲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