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申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茂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并未全部参加庭审活动,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与银冠公司在不能交付奥迪A8和路虎揽胜两辆小汽车的情况下以涉案宾利车进行代替,该行为实质是合同的变更行为。原判决认为***与银冠公司基于涉案宾利车的交付形成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却并未明确该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银冠公司接受了涉案宾利车并进行了处分,原判决对上述事实却未予以考虑。银冠公司处分涉案宾利车实际上是在行使抵押权。同时,银冠公司接受涉案宾利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默示”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变更合同的要求。涉案宾利车的价值远远超过银冠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数额,银冠公司在此情形下却还主张债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银冠公司贱卖涉案宾利车的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为***与银冠公司并未变更《购车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
银冠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人民法院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了案件,故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变更了涉案《购车合同》的标的物。涉案《购车欠款房屋抵押证明书》也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在***无法交付约定的标的物、无法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将涉案宾利车进行处分并予以抵偿债务。***如认为我公司处分涉案宾利车的行为不当,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我公司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基于银冠公司对接收***交付的涉案宾利车的事实无异议、并不认为其与***之间基于涉案宾利车存在担保民事法律关系、还处分了涉案宾利车的事实,应当可以认定***主张的其与银冠公司变更了涉案《购车合同》内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银冠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处分涉案宾利车是为了”抵偿”已支付给***的135万元价款。故,原审人民法院关于”银冠公司因处置宾利车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及判决***承担返还135万元价款民事责任的做法,既与银冠公司关于出卖涉案宾利车是为了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相悖,又会鼓励当事人实施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和违法行为,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维护。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钟  敬  林
审判员 张  红  见
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露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