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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121民初328号 原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原告丽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