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8375号
原告南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797号天景山商业中心8幢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6日生,户籍地南京市。
原告南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向被告承包装修工程,工程已于2017年8月28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47500元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7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以4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以47500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有《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向被告承包***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商业房屋装修工程,工期20天,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28日,总价款为95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5%(23750元),水电工程结束3日内支付25%(23750元),木工工程结束3日内支付25%(23750元),工程结束后3日内支付20%(19000元),工程结束3月后支付5%(4750元)。2017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7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以4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