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朝执异字第0003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
投资人***。
被申请追加人***,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负责人,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汇电力公司)诉被告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下称宝瑞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9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汇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01983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华汇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宝瑞中心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华汇电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宝瑞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朝阳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9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宝瑞中心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及腾退房屋义务,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了诉讼中保全的宝瑞公司账户内的38万元,其余的部分均未得到执行。现查明,宝瑞中心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宝瑞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清偿宝瑞中心未偿还我公司的债务。故,我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宝瑞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宝瑞中心的账目与***是相互独立的。此外,就金钱给付义务,我公司现无履行能力;就判决确认的腾退义务,我中心系因联系不到申请人而未按期腾退,有合理原因,进入执行阶段后我中心就把钥匙交给了执行庭。因此,请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被申请追加人***辩称,我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宝瑞中心的账目与我是相互独立的。请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经审查查明:华汇电力公司与宝瑞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9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院落及建筑物腾空交还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退时不得破坏院落及房屋现有结构;二、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年租金一百万元标准给付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二月七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届满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照年租金二百万元标准给付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届满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十万元;四、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改建、扩建、装饰装修补偿款七十万元。五、驳回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宝瑞中心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汇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4)朝执字第01983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宝瑞中心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审查过程中,宝瑞中心认可企业现并未实际经营,无履行能力。
另查,宝瑞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执行卷宗材料及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汇电力公司对宝瑞中心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华汇电力公司有权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宝瑞中心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企业亦认可现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履行能力。华汇电力公司申请追加该企业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宝瑞中心、被申请追加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朝执字第01983号案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与北京宝瑞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