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汇(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3786号 原告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南3-1号FC04楼三层FQ3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箱变、临电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工程内容为新建箱变4座,工期47天,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工程价款为4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发电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80万元,同时乙方应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甲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自发电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满后确认质量无误后15日内无息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档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发电。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400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380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到2018年1月5日工程的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余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以工程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方认可还欠5%的工程款也就是质保金没有退还,但是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工程情况和结算之后再确认,在答辩期内我方刚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目前数额还没有确定完。第二项诉求我方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这一项,其次原告所说的违约金也不成立,工程质保金尚未退还,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结算申请单,我方没有办法走付款手续,因此我方不构成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箱变、临电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4-1-001、013、018、022、026、037地块。工程内容为新建箱变4座。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7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4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发电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80万元,同时乙方应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甲方。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保修期满后确认质量无误后15日内无息结清余款。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20万元。第15.4.1条约定,本工程自发电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第16.1.2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承包人有权停工,按每延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发电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竣工资料档案及附件移交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为400万元的发票。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问题,原告称涉案工程没有增减项,在质保期内也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签订增减项协议,现在也没有质量问题,但需要根据最终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有无增减和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辩称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理由系原告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规定提交结算材料,因此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表示其三年前就已提交申请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条,关于最终结算都不需要提交这些材料,只有第14.4.2条规定即质保期满了就付款。双方各执一词。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档案及附件移交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亦于2014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80万元,现尚有质保金20万元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档案及附件移交书》可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7年12月底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质保期届满后确认工程质量无误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20万元,现被告未给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0万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现被告尚有质保金20万元未给付,被告表示需以最终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有无增减项目和质量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工程未结算,故被告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