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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曹某某、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2民初2418号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经营者:黄某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