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源泉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青岛源泉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源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岛源泉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青岛源泉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源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源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驾驶鲁B××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1461.60元。鲁B××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源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61.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源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鲁B××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本案的侵权之诉。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要求,机动车强制责任应先经过理赔程序,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在未经理赔程序前,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即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法定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且用药应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内。误工费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5、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鲁B××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源泉公司。2012年8月15日,***驾驶鲁B××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鲁B××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源泉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所受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支出医疗费10551.6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0551.60元的医疗费单据14份、青岛市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作为证据。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单据、青岛市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的自费药2019.67元应予扣除。胶南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从受伤住院之日至8月17日存在治疗,但之后出院,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故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酌减。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青岛市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0551.60元。胶南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载明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16日、17日、22日、24日接受治疗,故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支付的自费药的药费,系医疗机构为原告进行治疗而需要的费用,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11月21日,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按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计算,原告损失了误工费7592元。原告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明各1份作为证据。法医鉴定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鉴定为伤残十级。证明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盖有胶南市××村民委员会、胶南市××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胶南市××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内容为: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370223××,××村村民,于2010年参加失地农民保险,系胶南市被征地农民。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每天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22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11月21日。原告系被征地农民,且参加了失地农民保险,可以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7592元,应予认定。 关于护理费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某某护理,以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04元。 两被告对原告由其妻高某某护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每天应按50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妻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青岛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共计45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存在交通费的支出,因青岛市黄岛区××镇没有出租车公司,原告没有正规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支持,两被告同意按6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交通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须需要支出交通费。参照青岛地区交通费的消费水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9天,每天的费用标准为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每天应按12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可参照青岛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系失地农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57134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城市居住,生活来源也不是从城市中获得,应按农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疾赔偿金为57134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作为证据。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必然需要支出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造成了十级残疾,且侵权人系公司,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200元。 两被告认为,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驾驶鲁B××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原告承担事故70%责任,***承担事故30%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0551.60元、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6907.60元。鲁BF830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5376元。不足部分1531.6元(76907.60元-10000元-65376元=1531.6元)由原告和被告源泉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1072.12元,被告源泉公司赔偿459.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376元; 二、被告青岛源泉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4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元,原告承担63.5元,被告源泉公司承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源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