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

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2266号 原告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光辉路52号六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75144J。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光电园第一加速器孵化二巷155号8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042335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070元及利息3,011.70元(自每一笔款项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8月8日,依法应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原、被告自2018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2份《物料采购合同》、8份《购销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圆形电源,产品数量及价格以《物料采购合同》及《购销合同》上载明事项为准。 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70元。 原告称在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根据《物料采购合同》及《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货多批,被告少量退货两批,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258,7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5,68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03,070元。被告确认上述供货金额、退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3,070元,但主张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缺陷,根据《物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有权拒付货款。鉴于被告已确认拖欠货款金额203,07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四、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负责退货,并承担运输、检测、安装等连带费用;对于被告已加工为成品的灯具,应当按照每瓦不超过4元的价格回收,原告拒不处理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已就涉案产品的质量纠纷,在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791民初1344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确有协商被告如果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可退回货物,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涉案产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 五、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3,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89,3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以13,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原、被告双方在《物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需随货到,货与发票到7天付款。现原告提交了在2018年3月27日开具的票面累计金额为189,3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主张在2018年3月30日送货时一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发票;对于最后一批送货金额14,000元的发票则需扣减被告退货金额250元为13,750元,系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之前交易的款项,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予开具。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签收证明,无法证实付款时间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发票,根据双方在《物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发票随货送达被告,原告无需另行提供发票签收证明,原告主张在2018年3月30日送货时一并送出,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供货单的时间在2018年3月30日,故对于189,320元的货款,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13,750元的货款,因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送货前,被告已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该批送货虽未开具发票,但鉴于被告已在2018年4月26日签收货物,故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5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被告抗辩称因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因被告关于质量问题已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可在另案中就退货退款的问题与损害赔偿等一并处理,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接收货物,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3,070元,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上述货款203,07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89,320元,在2019年5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0元,现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应当分别以189,3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以13,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89,3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以13,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