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科佳光电有限公司

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玉山第三工业区C栋6-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光电园第一加速器孵化二巷155号8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森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森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79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驳回***电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电源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同意退货,退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案涉电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案涉电源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授权其公司员工***前往被上诉人公司处理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但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经承认案涉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当时提出愿意退货的基础不是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基础,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合作,立即退回上诉人能够立马处理,不至于产生损失。上诉人提出该意见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货物退回,反而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2018年2月起,上诉人就将产品陆续送达给被上诉人,产品在被上诉人处存放时间将近2年,电子产品均有时效性,更新换代极快,随着时间流逝,其商业价值将越来越低,现已经过去两年,案涉产品基本上已经丧失了商业价值,被上诉人未及时处理产品而使产品失去商业价值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产品长时间存放不使用,极易造成损害,即使产品现在存在质量问题,亦是被上诉人存放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未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通过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22266号】明确表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后续的行为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退货,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诉讼中上诉人从未同意退货,仅是在法官询问事实部分如实陈述,在诉讼发生前,双方协商过以退货形式解决本案,但上诉人从未认可过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既已进入诉讼,发生时间较长,没有退货基础,故不同意退货。一审法院错误以为上诉人同意退货作出错误判决。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10132号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故本案没有退货基础。退一步讲,一审法院通过审理亦仅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59PCS,即便要退货,也仅能退59PCS,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退回全部1600PCS。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54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前面所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59PCS亦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未对此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任何损失。根据质保协议:“因电源原因导致的不良,如果维修费用低于整灯费用,甲方可选择乙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或者选择乙方购买整灯,整灯定价不超过四元每瓦”,该协议仅是约定不超过四元每瓦,购买价格可以是每瓦1元、2元、3元,未直接明确约定直接按照4元每瓦计算,被上诉人仍应举证证明其损失,被上诉人未能提出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以4元/瓦计算,显然没有说服力。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全费共计1491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两个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货,通过(2018)粤0306民初22266号案判决书可以佐证该退货物品的总价值为25875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942400元;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120115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价值为258750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之部分即35400元,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仅为24.5%【(258750+35400)-(258750+942400)×100%】。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32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4元。根据被上诉人胜诉比例,上诉人需负担费用为4464.88元(24.5%×18224),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14918元,显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开庭补充意见,退货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将货物收回,因存在质量问题等待上诉人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退货责任是有证据及事实可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货款部分的判决属于断章取义,该判决仅是对双方的货款部分进行了审理,并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已经行使了产品质量的抗辩权,但因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已另行诉讼,因此对退货退款问题及损害赔偿问题明确说明在另案一并处理,而本案审理的是产品质量赔偿问题及退货问题,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矛盾。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健森科技公司将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退货;2.判令健森科技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42400元;3.诉讼费用***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公司(甲方)与健森科技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KC20180124A-01《物料采购合同》及《LED驱动电源质量保证协议》两份,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了KC20180207A《物料采购合同》一份。KC20180124A-01《物料采购合同》、KC20180207A《物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电公司分别采购“150w圆形电源”、“200w圆形电源”、“100w圆形电源”三种型号电源设备各1000PCS、500PCS、500PCS。健森科技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数量的电源后,***电公司将电源设备组装成LED灯具,LED灯具电源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案涉电源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电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6日健森科技公司向***电公司出具的《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载明“我司2018.4.12日通知贵司2018.3.3—2018.3.28日之间交付给贵司的1304PCS(150W904PCS、200W400PCS)电源存在质量隐患(假焊),进行召回处理。我司2018.4.24按贵司要求先给予贵司100PCS200W54V3.3A的电源,用于更换有质量隐患的200W电源”的联络函内容表明双方关于已经就案涉电源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同时健森科技公司作出了“一、贵司已出货的1219PCS产品,其中有59PCS不良,我司解决方案是按质保协议上的3.6条款承担责任。即购买这59PCS盏灯(整灯以不超过肆元每瓦核算)。后续如还有因电源引起的不良品,可一样按这种购买整灯的方式操作(不超过肆元每瓦)。这59盏不良品灯上的电源请负责安排寄给我司,我司做进一步分析确认,运输费用由我司承担。电源以外的组件贵司可自行处理。二、在贵司内部的781PCS产品(未发货的产品),请贵司拆卸后退回,拆卸费用和运输费用由我司承担”。双方签订的《LED驱动电源质量保证协议》3.6条约定“因电源原因导致的不良,如果维修费用低于整灯费用,甲方可选择乙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或者选择乙方购买整灯,(整灯定价不超过肆元每瓦)”。健森科技公司对于***电公司主张的KC20180124A-01《物料采购合同》、KC20180207A《物料采购合同》及《LED驱动电源质量保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健森科技公司对于***电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与双方认可的两份《物料采购合同》内容相互认证,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2018)粤0306民初22266号案件中认可2份《物料采购合同》,认可案涉货款总金额为25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KC20180124A-01《物料采购合同》、KC20180207A《物料采购合同》及《LED驱动电源质量保证协议》均系***电公司与健森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健森科技公司向***电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健森科技公司应向***电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中,***电公司举证证明了双方就案涉电源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处理,虽健森科技公司对于***电公司主张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科技公司认可其与***电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电公司承担案涉电源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结合庭审***电公司举证及健森科技公司答辩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1304PCS(150W904PCS、200W400PCS)电源存在质量隐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健森科技公司在《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中的处理方式即“一、贵司已出货的1219PCS产品,其中有59PCS不良,我司解决方案是按质保协议上的3.6条款承担责任。即购买这59PCS盏灯(整灯以不超过肆元每瓦核算)。后续如还有因电源引起的不良品,可一样按这种购买整灯的方式操作(不超过肆元每瓦)。这59盏不良品灯上的电源请负责安排寄给我司,我司做进一步分析确认,运输费用由我司承担。电源以外的组件贵司可自行处理。二、在贵司内部的781PCS产品(未发货的产品),请贵司拆卸后退回,拆卸费用和运输费用由我司承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在合法范围内的处分,且***电公司在本案中也要求将案涉电源退回处理。双方关于的主要争议为案涉电源设备所组装的照明产品已经出货后如何赔偿及未出货产品如何赔偿的问题。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电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电公司在主张损失数额942400元时依据《LED驱动电源质量保证协议》第3.6条规定,按照每瓦4元的价格计算。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健森科技公司仅认可59PCS盏灯存在不良,***电公司提供成品灯销售发票仅能证明***电公司成品灯的销售情况,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电公司对于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健森科技公司所答辩的“***电公司主张的损失包含大量间接损失,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电公司因健森科技公司召回产品所遭受的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电公司后续因案涉电源所引起的不良品在举证后仍可***科技公司主张损失,但本案中,***电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59PCS整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电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5400元。对于案涉电源设备退还所产生损害赔偿包括拆卸和运输费用,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待后续实际发生后,***电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电公司案涉电源的退货义务与健森科技公司的退还货款义务应同时履行。***电公司已经支付了55680元货款,尚欠健森科技公司货款203070元,***电公司应***科技公司退还货物150W圆形电源、200W圆形电源共计1600PCS。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电公司退还健森科技公司150W圆形电源、200W圆形电源设备共计1600PCS,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完毕;二、健森科技公司赔偿***电公司损失3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4元,由***电公司负担3306元,***科技公司负担14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健森科技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01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自己实际行为表明在诉讼过程中从未同意退货。 ***电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3页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就质量异议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深圳中院只是审理了双方货款支付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矛盾,对于质量问题应当以本案审理为准。***电公司同时提交201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总经理***与上诉人委托处理质量问题的***之间通话视频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健森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谈话内容的人员身份真实性认可,但在录音视频中上诉人从未认可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是以协商态度处理本案纠纷;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经产生,二审中提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013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电公司另案提起了质量异议之诉,该有关***电公司支付健森科技公司货款的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能够证明健森科技公司诉讼过程中从未同意退货的效力,故不予采信。健森科技公司提交的通话视频资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电公司与健森科技公司就如何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健森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退货责任以及退货数量;二是健森科技公司应否赔偿***电公司损失以及具体数额;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是否正确。 关于应否退货。根据在案健森科技公司向***电公司出具的《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能够认定健森科技公司所供货中有1304PCS电源存在假焊的质量隐患、该公司同意召回,健森科技公司亦认可派员到***电公司处对质量问题进行过处理,对系基于主张双方能够继续合作而同意退货的上诉主张仅有单方口头陈述,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其关于***电公司存放或使用不当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电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该联络函要求健森科技公司承担退货责任正确。具体到退货数量,根据前述联络函并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健森科技公司应退还150W圆形电源1000PCS、200W圆形电源600PCS(500PCS+100PCS)共计1600PCS,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损失赔偿。如前一争议焦点中所述,健森科技公司在《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联络函》中对存在质量隐患的1304PCS中的59盏不良品灯如何处理作出了承诺,应当依约履行,故依据双方签订的《LED驱动电源质量保证协议》3.6条之约定,一审法院酌定健森科技公司赔偿***电公司损失35400元,即150W×4元×59PCS,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系根据双方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健森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电公司胜诉金额仅占24.5%,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存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森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健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