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源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双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源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源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2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源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乡辖区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签订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文本首部明确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故双方以协议方式约定了管辖,该约定有效足以排除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签订地为萍乡市上栗县彭高工业园耐可集团,被上诉人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为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源禹公司与江西耐可集团法人代表、总经理均为***,赖总经理长期在上栗县彭高工业园耐可集团公司内办公,2019年4月份双方谈好合同后,先由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将文本邮寄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工业园”,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后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再将合同寄回被上诉人。另外,合同6.3条款也约定,被上诉人“发票以顺丰方式邮寄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工业园耐可集团,**收”,足见被上诉人对合同签订地在***乡上栗县的事实有清醒的认识。故双方合同签订地在萍乡市上栗县,合同成立与生效地也在萍乡市上栗县。因此,双方在采购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乡”能确定为“***乡市上栗县”,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当然能确定为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双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条载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文本首部注明签订地点为江西省萍乡市,但江西省萍乡市为地级市,下设多个基层行政区,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尚未达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依据双方签署合同后邮寄地址等信息及《采购合同》第6.3条亦不能明确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基层行政区为萍乡市上栗县,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 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现双达公司诉请要求源禹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双达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双达公司向其住所地靖江市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靖江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