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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江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5民初1808号 原告:湖北三江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98038261Y,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2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原告湖北三江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银行LPR1.5倍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后利息顺延,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其开发的浠水金沙商住楼需要安装一套不锈钢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于是在原告处采购一套设备,并由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又在2018年1月向原告采购150k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一套、配套全自动控制柜设备一台等设备,并由原告安装完成。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的项目工地并安装完成,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在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了出具一份384000元的书面欠条,并承诺该款项在2022年7月1号前付10万元,2023年7月1号前付10万元,2024年12月31号前付余款184000元。现被告并未按欠条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下欠大量债务已被法院多次执行,已纳入失信人名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可能全部按照欠条承诺的期限付款,故原告根据该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下欠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回上述款项,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湖北三江公司系从事供水设备安装工程、低压配电工程等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原告湖北三江公司购买了多套机电设备,***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就所欠货款进行清算,***向湖北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设备款共叁拾捌万肆仟元整,2022年7月1日前付10万,2023年7月1日前付10万,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84000元,***,422127196811××××,2021年12月20日”,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湖北三江公司遂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三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北三江公司与***之间买卖机电设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湖北三江公司向***交付了机电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向湖北三江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故湖北三江公司主张***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出具的欠条可以视为双方间对货款分期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可以视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现到期未付的价款10万元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湖北三江公司主张***支付全部下欠价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三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计算方式,并且,***在本案中因未付到期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货款,其余未到期的分期债务加速到期,此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湖北三江公司亦未提交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湖北三江公司的诉请,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江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江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湖北三江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