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4855号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航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668336882D。
法定代表人:贾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坚,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仇春华给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67666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在仇春华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下属的宁安分公司与仇春华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由宁安华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开发的黑龙江省宁安市国际华城一期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制的形式发包给仇春华。后于2020年11月17日施工中途,原告与仇春华解除了宁安国际华城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仇春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双方所有款项均已结付清。但仇春华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隐瞒原告仍欠民工工资。2015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戴育方等20人工资36766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向仇春华进行追偿。2017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作出(2017)黑10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仇春华给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67666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另,原告通过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年1月8日所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书知晓,仇春华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8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仇春华黑龙江省宁安市华城国际有项目工程承包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在建事宜、固定资产、含机械设备、剩余材料及债权归***负责处置和所有;该项目涉及到的全部工程材料款项,由仇春华负责清算,人工工资由***清算。故被告系涉案仇春华承包工程的共同受益人,相应的与仇春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的债务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经执行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在起诉仇春华的案件中并没有将***作为被告,在案件执行阶段也未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向***主张权利。2、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戴育方等人支付工资367666元及律师代理费,直至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案涉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仇春华班组所涉,同时该案原来的审理是公告送达所做的判决,仇春华本人未到庭,即使确实是仇春华应当承担的债务,从债务成立时到现在,仇春华有没有付款,未能查清,而仇春华与***已经离婚,被告认为为查清案件的事实,所以本案应当追加第三人仇春华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仇春华涉及数额巨大的债务,且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凭证,被告***毫不知情,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4、(2013)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已经能够证明本案是原告的过错所导致的。原告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第三人,而构成重复支付,原告应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后来原告再次向宁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对事实没有完全查清,所做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反诉被告)婺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戴育方等20人、第三人柯旭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婺丰公司成立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分公司),该分公司自华丰公司处承建宁安国际华城项目。宁安国际华城1号楼、6号楼土建、木工工程由仇春华承包,因其没有资质,挂靠在宁安分公司名下。2012年3月22日,仇春华以浙江婺丰公司国际华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柯旭飞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为宁安国际华城,土建、木工承包给柯旭飞。协议按图纸,结算按竣工图纸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分包价:1.瓦工自带小型用具、管理人员、配套人员。砼每平方米20元,砌墙每立方米260元;2.木工自带铁丝、铁钉、大刀片、螺杆,按实际接触面积每平方米为36元;3.自配吊车工,施工员放线,管理费按10%-15%;4.工程款拨付按一层平口付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75%,剩余每五层付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75%拨付,余款年底一次结清。柯旭飞找到戴育方等20人,于2012年3月由柯旭飞带到宁安国际华城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柯旭飞是负责人。戴育飞等20人在宁安市国际华城1号楼和6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至2012年9月22日。婺丰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报酬607286元,已支付206320元,尚欠400966元,其中还包括周海洋工资,周海洋应得工资46000元,已给付12700元,尚欠33300元。戴方等20人直接在婺丰公司处领取部分工资,有部分工资婺丰公司给付给了柯旭飞。2013年1月22日,戴育方等20人向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婺丰公司给付工资。2013年5月28日,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仲裁裁决。该判决认为,婺丰公司从华丰公司处承建了宁安国际华城施工项目,仇春华承包了部分工程,且没有施工资质,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柯旭飞。婺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清偿被拖欠的被告工资。柯旭飞作为戴育方等20人的负责人,并在婺丰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工资,婺丰公司及柯旭飞应共同给付戴育方等20人的劳动报酬。周海洋不要求婺丰公司给付工资,只要求柯旭飞给付工资,予以准许。判决如下:婺丰公司、柯旭飞给付戴育方等19人工资367666元;柯旭飞给付周海洋工资33300元;驳回婺丰公司、戴育方等2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婺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就婺丰公司诉仇春华、郑德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黑10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仇春华、郑德凯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宁安分公司与仇春华、郑德凯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婺丰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黑龙江省宁安市的宁安华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国际华城项目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仇春华,由仇春华自负盈亏。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仇春华承担全部责任,若因诉讼仲裁导致宁安分公司账户或者财产被法院保全或者被执行则由仇春华自行承担并按法院判决结果的30%赔偿,同时仇春华需代付资金的利息每日千分之一,并另行承担宁安分公司向仇春华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追偿权的费用。郑德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对仇春华在合同以及内部规章制度中确定的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本担保条款或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效力,如其他合同以及条款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于仇春华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所有责任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婺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与仇春华、郑德凯协商一致,解除宁安国际华城工程的相关协议,包括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并对工程款工资税金服务费等所有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协议约定,仇春华于结算后所产生的的费用对外承担支付义务的,自愿承担婺丰公司因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包括律师在内的全部损失。2013年5月13日,戴育方等与浙江婺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婺丰公司支付戴育方等人工资合计367666元。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支付了367666元履行了法院判决。仇春华承诺关于戴育方等20人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由仇春华本人委托律师应诉,仲裁结果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仇春华本人承担。婺丰公司与仇春华于2014年12月17日已经全部结清关于宁安国际华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婺丰公司为实现该案债权聘请律师费用支出律师费36000元。判决如下:仇春华给付婺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67666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郑德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德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仇春华追偿;驳回婺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婺丰公司依据生效的(2017)黑10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向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6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8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仇春华、郑德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就徐金强诉仇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621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仇春华与***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时,因仇春华在黑龙江省宁安市华城国际有项目工程承包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在建事宜,固定资产,含机械设备,剩余材料及债权,归***负责处置和所有,该项目涉及到的全部工程材料款项,由仇春华负责清算,人工工资由***清算。仇春华在黑龙省海林市绥满公路工程项目及该市开发区A栋厂房工程项目和牡丹江市洪达领袖城工程项目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仇春华承担和享有,与***无涉。”该判决认为借款事实发生在仇春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结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亦系宁安工程的共同受益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如下:仇春华、***共同归还徐金强代偿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8月28日期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仇春华、***对该判决均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仇春华在2015年3月20日谈话中陈述“我与***是在2013年腊月28日(2014年1月28日)离婚的,***当时是在公司做财务”,判决驳回仇春华、***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婺丰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08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海安市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7)苏0621民初6515号案件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工程中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剩余材料、债权以及人工工资的具体清单、交接以及结算手续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离婚协议并非作出即向公众公布,原告婺丰公司称其自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就徐金强诉仇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621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才知晓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婺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原告婺丰公司是在***与仇春华离婚后才履行了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原告婺丰公司履行的判决给付义务系用于仇春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再结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亦是宁安工程的共同受益人,可以认定系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退一步讲,***与仇春华离婚时,戴育方等人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的案件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根据离婚协议,***应当就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而***未能提供与仇春华就案涉项目关于人工工资的交接、结算等证据,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仇春华给付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67666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按照或案件名称。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74)。
审 判 员  毛 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