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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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944号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航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贾勇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吴小红,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垫付之日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垫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国际华城一期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制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工程合同价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关费用(发生合同价)扣除原告管理费及国家相关税收、规费剩余部分;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结算被告按原告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上交给原告1%管理费及有关税费后剩余部分计算承包款,税收及有关地方规费由原告上缴,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入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扣除项目施工成本、工程成本款各项税费,并增减各项奖罚等的余额;被告的收入须在付清项目所有成本后,并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被告所占用的逾期资金按逾期之日起按原告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息,并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另规定双方发生纠纷时按原告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还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承包宁安国际华城工程施工中,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宁安国际华城工程的施工协议。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已全额付清工程款,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安国际华城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结算尾款23万元,本人与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均已结付清”。但被告隐瞒与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因尚欠其货款被起诉至法院。2018年4月23日经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生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由原告、被告***及翟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价款20166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2494.5元,合计2319124.5元。又经(2018)黑108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黑10民终1527号案件加以确认:期间原告与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120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其余款项由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及翟博主张。原告按该和解协议,于2018年6月4日支付了120万元,故在二审(2019)黑10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只判决***、瞿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6950元、违约金308542.5元。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又因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的(2020)苏0621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小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时,因***黑龙江省宁安市华城国际有项目工程承包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在建事宜、固定资产、含机械设备、剩余材料及债权归吴小红负责处置和所有;该项目涉及到的全部工程材料款项,由***负责清算,人工工资由吴小红清算’;于2018年1月8日经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21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小红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受益人,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判决书,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完全承包,且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结算的事实;3.(2017)黑1083民初385号、(2018)黑1083民初1626号、(2019)黑10民终1527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混凝土款120万元的事实;4.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涉案款项的事实;5.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的(2020)苏0621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吴小红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涉案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继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吴小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翟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翟博支付拖欠混凝土款2056950元、逾期付款利息647939.25元(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270488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4月23日,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8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婺丰公司认可分多次给付原告商硂价款,且被告***以被告婺丰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认定被告婺丰公司与***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源泽公司对账时认可所欠原告源泽商硂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为205695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欠款金额中包含建设标准厂房用混凝土40320元与建设宁安国际华城工程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在货款总额中应予扣除,原告源泽公司可另案主张该项权利,故本案的货款金额为2016630元……”。判决内容为:“一、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翟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硂价款20166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2494.5元,合计231912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39.11元,由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翟博负担30352.99元,由原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86.12元。”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2017)黑108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黑10民终9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定“***借用(挂靠)婺丰公司的名义在承揽宁安国际华城进行施工过程中,以婺丰公司宁安国际华城项目部名义与源泽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将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宁安国际华城项目施工,婺丰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对本案作出(2017)黑108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后,源泽公司与婺丰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婺丰公司支付1200000元后,不再向婺丰公司主张剩余款项,该约定是对债权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婺丰公司已支付完毕。因此婺丰公司不应继续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义务……”,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黑108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判决***、翟博偿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翟博不服(2018)黑108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黑10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小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虽然原告婺丰公司是在吴小红与***离婚后才履行了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原告婺丰公司履行的判决给付义务系用于***与吴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再结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吴小红亦是宁安工程的共同受益人,可以认定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
另查明,***与吴小红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时,因***在黑龙江省宁安市华城国际有项目工程承包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在建事宜,固定资产,含机械设备,剩余材料及债权,归吴小红负责处置和所有,该项目涉及到的全部工程材料款项,由***负责清算,人工工资由吴小红清算。***在黑龙江省海林市绥满公路工程项目及该市开发区A栋厂房工程项目和牡丹江市洪达领袖城工程项目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和享有,与吴小红无涉。”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挂靠原告婺丰公司在承揽宁安国际华城进行施工过程中,以婺丰公司宁安国际华城项目部名义与源泽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将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宁安国际华城项目施工,婺丰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婺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本案中,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已偿还了***所欠的货款120万元,依法取得向***追偿该款项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所涉货款事实发生在***与吴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吴小红亦系宁安工程的共同受益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小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婺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从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运才
人民陪审员胡志龙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