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5584号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航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668336882D。
法定代表人:贾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王慧乔,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7590.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人民币496386.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用人民币6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47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金华盛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金华市××道××号××花园××幢××房屋,标的总建筑面积372.94平方,总计价值人民币3729400元;本次房屋交易所涉及的居间服务费26100元,由原告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涉及此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另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金华盛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分五笔向原告交付购房款3051809.48元。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并按被告指示于2018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杨振中、杨跃明(二套)、熊方和姚波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为被告因房屋交易垫付了各项税费等。2020年6月2日,经金华宏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房屋交易产生企业所得税496386.0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交房及过户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和税费等,已构成违约。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根据原告指示将剩余房款汇入原告财务人员方艳丽账户;企业所得税在本次交易中不应由被告承担。审计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金华盛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总价款37294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涉及此次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方全额承担,上述房产卖方承诺非自建房,如属五年的自建房交易产生的全额营业税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向居间方交定金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购房款3051809.48元,向原告财务人员方艳丽转账177590.40元。之后合同所涉房产均办理了过户手续。2020年6月,原告委托金华宏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因公司转让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401、402、403、411、412室房屋所涉及的税费及其他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公司转让标的房屋过程中,涉及的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共计620152.65元,其中企业所得税496386.08元。原告支出审计费6500元。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除企业所得税外,其余税费均已交纳。原告在201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1354256.40元,2019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4033835.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审计费发票和专项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申报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对被告转账给方艳丽177590.4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公司向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的增值税,该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仍欠购房款177590.5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仅约定房屋出售总价为3729400元,未对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开票税金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出售总价不含开票税金,买方还应另行支付开票税金177590.40元,该主张超出了常人对于房屋交易中房价款的通常理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已对此进行协商确定,且原告实际开具的发票含税金额为3729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请,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是否包含企业所得税。合同仅约定“涉及此次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方全额承担”,未明确是否包含企业所得税。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说明企业所得税由被告承担,故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从合同条款来看,“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在现实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中,通常理解是在房屋交易达成后办理过户过程中所应缴纳的各种税费。根据企业所得税的性质,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故企业所得税并非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税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房产交易中存在企业所得税应由买方承担的交易惯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我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显然被告作为自然人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原告作为企业,对于企业所应承担的税种、税率及交纳方式等相较于自然人的被告更为熟悉,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于税费的承担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而原告怠于履行,致使双方产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理解的解释。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请系基于第二项诉请产生,第二项诉请不能支持,其第三项诉请自然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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