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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下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 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下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2年2月23日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下城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2100元/月。2011年1月12日,即被安排到苏宁电器浙江物流中心上班(杭州市下沙区15号大街10号,以下简称苏宁电器)。工作时间分为A班和B班,A班:早上8点30分至晚上19点;B班:晚上19点至次日早上8点30分。原告每周固定上两个A班,四个B班,休息1天。由于当时苏宁电器配备保安10人,但是实际上班只有6人,所以原告除每周上固定的班次外,还需额外加班,班次由班长决定。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因各种原因被安排加班,但是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2011年7月19日,原告去上班时,班长***告知原告已被公司开除,从该日起就不需要上班,理由是原告在下班后直接回家,没有去开会。而当时原告并不知道需开会。次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正式离开公司。被告在下城朝晖检查队的督促下,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7月份的工资1319元,扣了467元的服装费。原告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相关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7月的固定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临时加班费共计22000元;3.被告返还从原告2011年7月工资中扣除的467元服装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录音光盘1个(当庭播放),欲证明因原告没参加单位的会议,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4.***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上班工作时间:上午8点30分至下午19点,同时班长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并未通知开会,原告不知道开会,却在会上被领导点名开除。 5.考勤表7张(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其中2011年2月、3月系***手写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情况。 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 7.离职证明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下城保安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工资的计算方式,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并未明确每月工资为2100元/月。延长工作时间是原告自愿提交加班申请书所安排的。加班工资已根据每月考勤、考核表一并支付。2.原告在岗位值勤时睡觉,严重违反了被告以及用工单位(苏宁电器)的劳动纪律,用工单位要求调离其工作岗位;原告还拒不参加教育整顿会议,系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被告完全有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此后的两次工作分配上,均不服从管理,且拒绝在分配单上签名,并提出离职要求。原告在2011年8月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结清了工资。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自己提出离职,被告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在当月结算,连同正常工资一并发放,不存在未发加班费的情况。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虽然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对本次劳动争议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考虑到社会关系的和谐,被告才未到法院起诉。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下城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至7月的考勤、考核表7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的工作考勤及加班情况。 2.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为增加收入,自愿申请加班的事实。 3.告知函1份,证明因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苏宁电器要求被告将原告调离工作岗位。 4.***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拒不参加严重违纪整顿教育会情况。 5.证明1份,证明***通知原告参加严重违纪整顿教育会,原告拒绝参加教育会的事实。 6.工作分配单2份,证明被告两次分派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 7.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事实。 8.工资清单7张,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 9.离职人员财务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办理工作人员离职手续的,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终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虽然不参加开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原因,但主要原因是原告在上班时间睡觉,不遵守派遣单位的劳动纪律,两次分配岗位不服从,拒绝在分配单上签字等,而且也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虽存在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辞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有两个人(***、***)通知原告去开会。原告认为,当时是下班时间,有权不去开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言完全相佐,而后两份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5张是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中2张是原件的,被告从来没看到过类似的考勤表,跟***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该组证据因在被告处保管,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不认识***,他也没跟原告说过要去开会。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就没有看到过该份分配单,上面也没有原告签字。因该两份证据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31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休假方法,被告经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许可被告对2000名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还约定如果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12日,原告即被派遣至苏宁电器执勤,基本工资:2011年1至3月份为1100元/月,2011年4至7月为1310元/月,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并与当月工资一起发放。工作时间分为:A班(早8:30-晚19:00)和B班(晚19:00-次日早8:30)。原告曾书面申请增加工作时间,以提高自己收入。2011年7月4日,苏宁电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等人晚上执勤睡觉,遂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人员调整。2011年7月19日,被告收到来函后要求苏宁电器执勤点大班长召开全体保安员会议,由组长李某具体通知全体成员参加,江某等员工将该通知口头转告原告,但原告仍拒不参加会议。2011年7月20日,被告拟将原告重新分配到浙江医院执勤,但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人员财物结算手续。2011年8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6日,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服装费467元;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①2010年6月3日、2011年6月1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对保安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按月结算。②原告的收入情况:2011年1月份1153元(含加班费640元)、2月份3089元(含加班费1989元)、3月份2676元(含加班费1576元)、4月份2597元(含加班费1287元)、5月份2677元(含加班费1367元)、6月份2657元(含加班费1347元)、7月份1909元(含加班费599元)。月均收入为23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原告赔偿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苏宁电器工作期间虽存在晚间值班睡觉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本人上班数月以来长期昼夜连续加班执勤,上述疏忽客观上确实难以避免;而其开会不到的行为也难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只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该解除条件,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需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4788元(月平均收入为2394元×1年×2倍),但因原告的请求为4200元,故本院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有否足额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2000元是否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保安人员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故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认定。所谓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制度,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一个周期内,只要总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总工作时间,其在公休日工作,也不需支付200%加班工资。超过部分工作时间,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因该考勤表原件为被告掌握,且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宁电器考勤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上班的班次,经审核原告的上班时间:分为A班、B班;A班时间:8:30至晚上19:00;每天为10.5小时,酌情考虑吃饭时间每餐0.5小时,扣除1小时,实际上班时间为9.5小时;B班时间:当晚19:00至次日8:30,B班时间为13小时,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晚上提供床铺休息情况,视为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A班2个、B班6个;加班工资为1890.86元。延长加班时间1至7月份:A班63个、B班114个,延长加班工资为9438.33元,上述合计加班工资为11329.19元;扣除已付的加班工资880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24.19元。对原告的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请求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的服装费,因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款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按规定折价处理给原告,并且原告本人也已在离职人员财务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计人民币2524.19元;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88029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