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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再字第8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下城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94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及下城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6日,一审原告***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称,***于1997年1月与下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员工作。先后分配到浙江省工艺品公司等多家单位长期上中、夜班。自2004年7月1日,被安排到杭州卷烟销售公司长板店上夜班,工资为每月960元左右,工作时间为每日晚8时至次日8时,每天加班4小时,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每天加班5小时,且在工作期间,从没有周末双休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但是下城保安公司却未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另外,下城保安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且收取服装抵押金500元。下城保安公司的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2009年2月12日,***据此书面通知下城保安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下城保安公司为***补缴199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之规定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0455元;2、判令下城保安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3119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15604元,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318元,并支付以上总额851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7元;3、判令下城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2元,返还服装押金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下城保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下城保安公司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称自1997年1月与下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完全是虚构的事实,实际***进下城保安公司时间为2007年2月份,其所称的加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下城保安公司不予认同,事实上***仅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在下城保安公司工作。但下城保安公司已于2008年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下城保安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合同期限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08年11月开始,***本来在杭州卷烟销售公司上夜班,后来该处撤点,公司安排***去其他的地方上班,但***不服从安排,报到后要求换为长夜班,但那里没有长夜班无法更换,所以***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就没有上班,连续15天不来上班,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服从管理,下城保安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已于2008年12月10日辞退***,发放***工资到2008年11月份。由于***拒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手续,责任由其自负。按照***与下城保安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下城保安公司与***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2007年12月,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已被下城保安公司辞退,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下城保安公司对保安员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工资,同时该请求已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对服装押金500元没有异议,同意退还。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1998年5月进入下城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被安排到杭州卷烟销售公司长板店上夜班。2007年12月29日,***与下城保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08年1月开始,下城保安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底因杭州卷烟销售公司长板店撤点,下城保安公司将***安排到浙江中烟仓库任保安工作。2008年11月3日,***到该处报到,提出要求安排上夜班固定工作,未许可。此后,***未有再去该处上班,也没有向下城保安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下城保安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08年11月份。为此,引发争议,***于2009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以后***又于2009年2月12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下城保安公司。2009年3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返还***服装押金500元,2、驳回***的其它申请事项。***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1、下城保安公司发放给***的工资至2008年11月份。2、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保障局审批许可,下城保安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起对保安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至2009年1月8日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下城保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自2008年11月3日开始没有到下城保安公司所安排的地点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视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下城保安公司以此作出辞退***决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1月4日起解除,故***主张下城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2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下城保安公司作出辞退决定以后,***又于2009年2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给下城保安公司,应认定***行使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后,应予无效。***主张在1997年1月起在下城保安公司工作,与下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保安员上岗证及银行对帐单,而未能提供其它的证据印证其于1997年1月起就与下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于1998年5月开始与下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次月开始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1月份止,因此***要求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下城保安公司为其补缴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请求,因下城保安公司以***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主张现已失业,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自1998年5月份起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为9830.40元(768x40%x16x2)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下城保安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起对保安员等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保安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之列,故***提出的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4679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318元请求,应对该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下城保安公司也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对***请求该时段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51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7元不予支持。***主张下城保安公司返还其服装押金500元请求,下城保安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人民币9830.40元。二、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负担5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下城保安公司于1998年5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事实上双方于199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1997年1月进入下城保安公司处工作,下城保安公司同时收取了***500元服装押金。***提交了下城保安公司出具的服装押金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载明“该同志1997年1月进入公司”,并注明了收据号为“041320”,一审判决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与下城保安公司于1998年5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下城保安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4日解除”不对,与下城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应当在2009年2月12日。上诉人并无旷工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旷工行为,也不导致劳动合同在旷工的第一天就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3日***还在上班,2008年11月4日没有上班,劳动合同就该日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以“下城保安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等为由,驳回***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合计算工时制并非就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浙江省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综合计时期内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这部分劳动者的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也应当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在工作期间,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度,每天上班达12小时,事实是清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加班加点的证据材料,即考勤记录的举证分配完全适用该规定。***认为,在下城保安公司拒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直接认定***的主张成立,而不应违反法律规定无端加重***的举证责任。下城保安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2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下城保安公司违反规定收取押金500元,也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并且存在大量加班加点的情况下,不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等违法和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2月12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下城保安公司也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在2009年2月12日,下城保安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2月12日解除,***在当月提起劳动仲裁,根据该规定,***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下城保安公司支付了***2008年11月份工资认定事实不清,下城保安公司没有依法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改判下城保安公司为***补缴199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为准。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之规定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0445元。3、改判下城保安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3119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15604元,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318元,并支付以上总额85112元25%的经济补偿金21278元;支付2008年11月的工资2186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47元。4、改判下城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2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下城保安公司承担。 下城保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的上诉理由并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上也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对诉讼时效与加班工资的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进单位的工作时限问题,***及下城保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是2007年12月29日,之前的关系都是一个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关缴纳社会保险和劳动工资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实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12月10日,因此一审认定其缴纳社会保险和相关补偿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其不是1998年5月进入下城保安公司的,应为1997年1月;单位没有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辞退问题。下城保安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是2007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当为2008年12月10日。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提出进入下城保安公司时间应为1997年1月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进入单位的时间应为原审法院查明的时间即1998年5月。下城保安公司提出的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是2008年12月10日的异议成立,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下城保安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08年11月3日开始没有到下城保安公司所安排的地点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2008年12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虽***又于2009年2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给下城保安公司,但***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后,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鉴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不服从单位工作时间的安排而导致旷工所引起,***因违反劳动纪律而被下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其提交的服装押金申请可以证明***从1997年1月起在下城保安公司处工作,与下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确定其工作时间为1997年1月。本院认为,从***提交的服装押金报告看,该押金申请只是***要求单位领导对其交纳过服装押金500元的事实进行证明,而并非是对要求单位领导对其进入单位的时间进行确认,故该服装押金报告不能证明其1997年1月进入下城保安公司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主张从1997年1月起与下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下城保安公司已经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要求下城保安公司补缴1997年1月至2009年2月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误,本院重新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比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多一个月,但经计算***自1998年5月份起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与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一致即为9830.40元(768x40%x16x2),本院对***要求被上诉人下城保安公司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4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46794元、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318元并支付上述总额为851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78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11月开始没有服从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其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2008年11月的工资21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确有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对此明确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而***2009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在仲裁的时效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要求下城保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工资系直接打进银行卡里的,下城保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知晓工资扣缴情况及已告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下城保安公司也未证明其向劳动者公布过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与下城保安公司发生争议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要求下城保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不当。综上所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 在本院再审中,申诉人***陈述称:1、申诉人的服装押金报告是经保安公司逐级领导查证所交押金数额和进公司日期确认后才签字的,是十分清楚的事实证据,而且被申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档案和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98年5月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以服装押金报告核实的日期为准。2、申诉人自97年1月进入保安公司工作之日起,被申诉人就长期安排平时每日超时加班4-5小时,更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拒不支付一切加班工资,并且未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被申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第13条规定要求被申诉人为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各种加班费等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也没有超过任何法定时效。而且被申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法院也没有依法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来查清基本事实,却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是严重错误的。3、由于被申诉人的诸多违反法律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38条规定,劳动者不用告知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被申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第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4、根据被申诉人所提供的11月份考勤记录:申诉人10月26日至11月3日都在正常上班和加班,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11月份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11月份劳动报酬也是错误的。 被申诉人下城保安公司答辩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9日,申诉人也不存在加班情形,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而且由于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存在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起,被申诉人已为申诉人缴纳社保,其提出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其相应请求。 再审期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再审审理查明,因***自2008年11月开始没有服从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故下城保安公司未发放给***2008年11月份的工资,对该节事实,双方均认可。2009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4日认为自己准备不充分撤回仲裁,当月又申请仲裁。其余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时进下城保安公司工作的时间问题以及***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如未超过仲裁时效,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何时进下城保安公司工作的时间问题。***主张其是1997年1月进入下城保安公司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服装押金报告,该报告全文如下:“公司各位领导:我因服装押金发票遗失。领夏季服装必须要此据,敬请各位领导核实。此致报告人:***2007年7月6日”,报告上有公司人员的审批签字,***认为该报告中有“该同志于1997年1月份进公司”的字句,故能作为其工作时间的认定,但该字句明显有事后添加的迹象,何况该报告一直是在***自己手上,下城保安公司也不予认可“该同志于1997年1月份进公司”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因此本院二审认为该报告系申诉人要求单位领导对其交纳过服装押金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对进入工作单位的时间予以确认,因此将服装押金作为唯一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的证据不足。而工资的发放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志,故本院二审以银行卡记录工资发放之日即1998年5月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本院二审已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而***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1月,故本院二审认定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确属不当。但***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其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上述约定的内容也经过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保障局行政审批许可,现也无证据证明***有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上班的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相关证据。而本案申诉人***亦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要求下城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虽未过仲裁时效,但该项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下城保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1998年5月开始与下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下城保安公司于次月开始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1月份止,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因此***要求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要求下城保安公司为其补缴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是知晓下城保安公司在2008年1月以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在2008年1月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应当从2008年1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由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未实施,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直至2009年1月才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本院二审对***要求下城保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二审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虽能成立,但申诉人的请求依法还是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