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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 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时,当时招工条件非常的严格,必须具有公安机关出事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乡村证明、外出务工卡、招工表、全家成员简况表、身份证、体检表等原件及复印件,方能办理上岗手续,然后缴纳服装押金,再将上述的所有材料备案归档。自从仲裁起每次去法院审理都叫被告拿出档案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就真相大白了。但是被告自今都拒不把档案归还给原告和转到劳动就业保障档案单位。导致一裁三审法官***乱判和枉法裁判等,不但未给原告补缴自1997年1月至2009年底的各种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等,反而倒打一耙。致使原告已经63岁了,却没有任何的生活保障来源。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一切人事档案归还原告和转到劳动社会保障局,并承担不归档、不转档案和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责任。2、被告不依法归还和移交档案,导致原告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依法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底的养老金7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起至已故前职工退休工资,按月如数支付。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保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并未将档案交给被告;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曾提起诉讼,法院亦判令驳回。原告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是依据缴费年限,与档案并无关联。原告于1952年12月18日出生,自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即使缴纳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也只有4年多,没有累计15年,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2.省检察院抗诉书,欲证明(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抗诉。 3.省高院裁定书,欲证明市中院再审。 4.市中院判决书,欲证明市中院经过再审仍维持错误判决。 5.社会保险缴费单,欲证明原告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6.被告的收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 7.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中2008年1月份至11月由被告缴纳的缴费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中间一段关于原告自1997年1月份进入公司的内容是原告自行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缴纳过服装押金,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8年5月开始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次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1月份止.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与被告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再字第8号判决,维持(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令保安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9830.4元以及返还原告服装押金5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其人事档案,依法支付养老金以及退休工资等,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入职被告保安公司之前,曾从事其他工作,从被告保安公司离职后,又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人事档案转交被告保安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保安公司曾遗失其档案,故对其诉请被告保安公司归还档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否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与其社保的缴费年限等因素相关,而不是以人事档案为依据,原告诉请被告保安公司支付其养老待遇以及退休工资,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