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83民初39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杜某,职务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以及第三人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崇某、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代位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20000000元(最终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诉讼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必要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吉林省德惠市万宝镇前进村,工程名称为长春市城市LNG应急调峰储备配站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原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下浮5%,其中5%作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实际支付给被告一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来源系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一作为总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及总包方接洽全部施工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定施工内容无法满足业主需求,各方一致同意对施工内容进行重大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计价方式为按照施工年度政府指导定额及实际冬季施工补助等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工程款应付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023年,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二被告迟迟未办理最终结算,甚至导致原告无法足额收到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但第三人作为二被告的债权人怠于主张债权,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民法典》535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44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代位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据此特诉至贵院,愿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无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将涉案土建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故此仅有某丁公司有权就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问题主张权利。2.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并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应被依法驳回,根据民法典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相对人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首先是某丁公司怠于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权利,而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截止目前我公司与某丁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完成债权债务的确认,自涉案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某丁公司也曾多次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磋商,因我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值以我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就土建部分形成的结算值按95%进行计取,而我公司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土建和安装两部分,我们双方的结算未完成,导致我公司与某丁公司的结算值也无法确定,故我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尚不具备达成一致的条件,我公司目前支付某丁公司的款项及代发工资金额也超出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不存在拖欠某丁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某丁公司也从未怠于向我公司主张相关债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代位某丁公司主张债券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我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该固定总价包含土建、安装、材料、及安全费等内容,其中的土建部分在我方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的合同中有明确金额约定,这些金额就是涉案工程图纸部分对应的固定总价,而某丁公司的工程来源于我公司,且双方约定按我公司以及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的95%确定结算值,而如果涉案工程如原告所主张,是某丁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原告根据与某丁公司的合同取得了涉案工程的任务且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的意见是,按我方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结算值的95%确定结算值,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及事实陈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应该按,某乙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结算条款相关内容执行,即原告必须遵从某乙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的固定合同价款,因此涉案工程的图纸部分对应的结算金额,应该按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的95%计取,对图纸外的工程量签证,的结算方式也应当按某乙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在此种情形下涉案工程的若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仅需要对,图纸外的工程部分按,某乙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约定的结算条件的结算值的95%进行计取。4.根据我方对某丁公司的付款,及委托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与检测费金额确定,目前我公司以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7264.047588万元,该付款额以远远超付涉案工程的预计结算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业主长春市城市LNG应急调峰储配站项目工程的业主是某戊公司,而中油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只是工程总承包人,中油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民法典》对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仅为债务人的相对人,无法延伸至次债务人的债务人,原告某己公司无权对中油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3.中油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正在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况且,中油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中油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合议庭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某丁公司辩称:1.诉状所陈述的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涉案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是由九通成立项目部并派相关人员,***、陈某、***、***、等对现场进行管理组织施工,并且涉案工程当中所涉及的材料及相应的租赁设备,均由某丁公司与某帝旺建筑材料及某华顺建筑钢材等多家公司,签订其相应关于工程所需的材料,及机械设备及租赁相应设备的合同,为保证涉案工程的顺利进行,另外涉案工程当中的一部分工程,某丁公司与某庚公司合作所完成的,由于合作当中涉案工程款的纠纷,是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在2024吉(0183)民初2379出具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一部分是由某辛公司完成的,其拖欠的工程款由某丁公司给付,该份判决已经过二审法院维持,此判决当中能说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整体施工,对工程的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由某丁公司负责管理,该案件的工程款结算是由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直接结算,截止目前为止工程并没有结算完毕,并非是某丁公司怠于结算,是由于原告所施工部分的施工材料,及各工程当中所发生的签证资料,没有移交给某丁公司直接导致某壬公司与某乙公司无法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外涉案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准确的结算数据也不存在任何代位的问题,此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所施工的完整资料,直接导致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工作无法顺利完成,无论是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不具备给付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尚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案涉工程长春市城市LNG应急调峰储配站项目,业主单位为某戊公司,某癸公司(执行公司为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将长春市城市LNG应急调峰储配站项目土建及工艺安装工程分配给某乙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内部任务分配单》中约定工程总价为88986047元。某乙公司将其中土建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工程价款发生改变。
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内部任务分配单》中对支付节点进行约定,除质保金外最后12%的结算款于竣工并通过业主外部审计进行支付。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46275.28元。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CPSCC/JL/FB/2020/012)、(CPSCC/JL/FB/2021/002)、(CPSCC/JL/FB/2021/003)中第6.3.2.2条款中均载明“土建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在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基础上,总价下浮5%。”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供复印件合同)中,4.1条款中约定乙方(宏宇)负责编制全套结算文件,提交给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预算部并与其预算人员进行对卷结算。4.2条款中对结算价款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最终审计金额的5%的管理费,最终结算审计金额的95%作为甲方给乙方的结算价款。5.1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付款节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依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
虽然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但在某丁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中均证实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对工程进度款以及价款的约定均由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决定,又因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原签订的为固定价款合同,后工程又发生变更,工程按合同约定未完成业主外部审计尚没有进行结算完毕,因此尚无法明确某乙公司欠付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具体数额。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因原告与某丁公司以及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对付款方式以及付款节点进行约定,而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于支付节点约定第九项结算款于竣工并通过业主外部审计支付。某公司某公司西南分公司某丙公司提供委托收款凭证,委托付款函件、报告、代付三方协议、工作联络等证据证实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46275.28元,某乙公司支付明细、代付工资证据证实已经向某丁公司支付72640475.88元,均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因此本院认为尚不满足债权合法有效到期的条件,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且在固定价款合同中,合同又发生变更,本院认为不能直接通过评估程序确定工程总价款。某甲公司可在工程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00元,返还某甲公司709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