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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悦界(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4039号 原告:**悦界(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悦界(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界设计公司)与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第一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界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界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642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6428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永定门餐厅室内设计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中信国安第一城永定门餐厅室内设计工程项目提供室内装修设计服务,合同总设计费16428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暂估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被告确认原告提 —2— 供的全套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暂估金额的30%,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全套施工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暂估金额的40%,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且工程已经施工。此外,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2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主动与被告就上述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用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现在,我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费用为821400元,另外合同款的40%即657120元,原告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第6.2条规定,甲方按下列第6.2.2条约定支付设计费,所以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此笔款项。根据合同第6.1.2条及6.3.4条约定,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此部分合同款。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第6.2条规定,又因我公司经营经济确实困难,所以不应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悦界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公司(甲方)签订《中信国安第一城永定门餐厅室内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中信国安第一城永定门餐厅室内设计工程项目提供室内装修设计服务,合同总设计费暂定1642800元(含税)。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按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的同时提交等额有效的发票给甲方,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六条6.3付款进度6.3.1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暂估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328560元”;6.3.2约定“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全套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暂估金额的30%,计492840元”;6.3.3约定“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 —3— 后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暂估金额的40%,计657120元”;6.3.4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且工程已经施工。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821400元的。在庭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又于2020年11月6日将总金额为657120元的7**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以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478520元。现设计施工未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合同金额1642800元的90%计147852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信国安第一城永定门餐厅室内设计工程合同》、全套施工图确认单、确认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悦界设计公司与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公司签订的《中信国安第一城永定门餐厅室内设计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悦界设计公司为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公司提供室内装修设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设计费,被告未及时付清设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计费1642800元,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支付设计费为1478520元,其余10%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该主张,也同意被告在本案中支付1478520元,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16428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陈述理由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 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悦界(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147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悦界(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5.2元,减半收取计9842.6元,由原告**悦界(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89.6元,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9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