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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鲲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伍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44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川3322民初312号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14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2倍计算,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8日83538.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某有限公司因“乐山国家高新区城市综合体(乐活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F)(第二次)”的投标需要,授权被告张某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投标,投标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此后被告以原告名义放弃中标资格,保险公司赔付后向原告代为求偿,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后于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乐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乐山国家高新区城市综合体(乐活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F)(第二次)》招标公告,公告载明:1.1本招标项目乐山国家高新区城市综合体(乐活中心)项目(项目名称)己由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经济发展局(发改)以川投资备【2020-511199-80-03-4803551FGO日-0041号】(批文名称及编号)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乐山某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自企业自筹,项目出资比例为100%,招标人为乐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4招标范围:完成本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竣工验收、整体交付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融资等全过程工作。3.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联合体投标的,各方成员均须提供),以及具备下述相应资质、业绩等要求:3.1投标人资质应具备;3.1.1设计单位资质: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及以上资质;3.1.2施工单位资质: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承担本项目融资、采购、施工的能力…… 2021年3月11日,乐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乐山国家高新区城市综合体(乐活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F)标段(第二次)评标结果公示》,公告载明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四川某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0日,乐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终止公告》,公告载明:由于乐山国家高新区城市综合体(乐活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F)标段(第二次)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动放弃本次中标资格,现终止本次招标工作。 2022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诉请四川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其代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2021年12月23日利息为4750元)。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2021年3月5日,被告因参加“乐山国家高新区城市综合体(乐活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F)(第二次)”投标的需要,在原告处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乐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二)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三)投保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19日,某乙公司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其被确定为中标人,被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和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发函督促后,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某乙公司回函明确放弃乐山国家高新区城市综合体(乐活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F)(第二次)中标资格。因被告单方面放弃中标资格不提交履约担保不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依据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索赔金额500000元。2022年6月8日,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3322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分四期偿还代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24元,上述金额共计504424元。支付方式:2022年7月9日前偿还200000元、2022年8月9日前偿还100000元、2022年9月9日前偿还100000元、2022年10月10日前偿还104424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二、若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有权就违约金100000元及未付款全部金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同意;三、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计4424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 2022年6月30日,张某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1、贵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及资金占用利息由本人承担;2、贵公司因(2022)川3322民初312号案件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3、以上费用本人自2022年7月起分5笔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贵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2022年7月31日16:00分前支付:100000;(2)2022年8月31日16:00分前支付:100000;(3)2022年10月31日16:00分前支付:100000;(4)2022年11月30日16:00分前支付100000;(5)2022年12月31日16:00分前支付104424,以上付款任一笔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贵公司有权要求本人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并有权从第一次欠付之日起,按贷款市场利率(LPR)的2倍要求本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贵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本人承担。 2022年7月8日,四川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转账200000元;2022年8月8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9月9日转账100000元;2022年10月9日分别转账100000元、4424元;2022年10月12日转账10000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其法人伍某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为伍某向张某催要案涉款项,张某表示认可但暂时无力偿还。 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因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与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2023年4月24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公告截图、《民事调解书》《付款承诺书》《登记通知书》《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张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张某和某甲公司对借用资质投标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张某就损失签订《付款承诺书》,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某甲公司依据《付款承诺书》的内容要求张某支付其实际支付给中国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因(2022)川3322民初312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4424元、律师费10000元及以504424元为基数从第一次欠付之日(2022年7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利率(LPR)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如前所述,张某和某甲公司对借用资质投标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案件受理费应各自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4424元、律师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4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7.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978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890元(此款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已产生的公告费200元及公告本判决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