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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大某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1民初9959号 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某。 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9710.48元和保险费垫付款3330.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以193040.62元为基数,以利息损失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5年6月16日为3208.22元,工程款、保险费垫付款及利息损失暂合计为196248.84元);2.判令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和委托发律师函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深圳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北一区装修制作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24-08-14-A),将深圳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北一区万宁分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379420.96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79420.9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进场前支付原告预付金189710.48元,于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189710.48元;违约方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不限于律师费、劳务费、差旅费等。原告进场后按约施工,并垫付保险费3330.14元,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三方验收,并于2024年12月5日制作《店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店铺空调工程验收证明书》,案涉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除已预付的189710.48元工程款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9710.48元和保险费垫付款3330.14元,合计193040.12元。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险费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深圳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北一区装修制作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024-08-14-A)、《店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店铺空调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工作)联系函等证据。 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4年8月21日,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大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深圳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北一区装修制作业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总价为379420.9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前甲方支付预付金,工程款的50%:189710.48元。施工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189710.4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不限于律师费、劳务费、差旅费等费用。 2.原告提交的《店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店铺空调工程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 3.2024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的《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工程(工作)联系函》载明,保险我公司已按前海物业要求代为购买,明细如下:1.建筑工程一切险:2027.4元,2.工程意外险:1000元,合计3027.4元,含税10%=3330.14元。被告在该联系函上手写“确认”,并加盖大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在该联系函处的抬头处手写“代付确认函”,并备注日期。 原告提交了相应电子保单,拟证明其已购买相应保险并支出保险费3330.14元。 4.202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将5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并备注“万宁店铺装修工程第一笔款”;2024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将5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并备注“万宁店铺装修工程第二笔款”;202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将50710.48元转至原告账户,并备注“万宁店铺装修工程第三笔款”;2024年11月6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将39000元转至原告账户,并备注“万宁店铺装修工程尾款”。原告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9710.48元工程款。 5.2025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2025年6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律师费1000元转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账户。 2025年6月11日,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的诉讼业务。202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律师费26000元转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前大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即189710.48元;施工完成后大某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189710.48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9710.48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89710.48元未支付。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89710.4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4年12月5日起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3330.14元。原告出具的工程(工作)联系函显示,原告因案涉工程支付保险费3330.14元。而被告在该函件中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代付,即确认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保险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该保险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委托律师催收并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费27000元。且合同对于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律师费,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复杂程度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10.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971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3330.14元; 三、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中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73元,由原告负担251.9元,被告负担4396.83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74.23元,本院退回4422.33元。保全费1631.24元,由原告负担88.39元,被告负担1542.85元。原告已预交的保全费1631.24元,本院退回1542.85元。被告大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96.83元、保全费1542.8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