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966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广州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744号万***花园万豪商业街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844932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金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中的身体损害,一次性赔偿医疗费7431.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诺德名筑4座2梯404房帮助屋主安装木门,是被告金环公司工地。因为别人安装的防盗门门锁问题原告与被告金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发生口角,原告被工地负责人打致受伤昏迷、休克。经医院抢救后医生诊断:头部被打伤致头皮血肿,压痛不适:头后枕部可摸及血肿包块。原告到三甲医院诊断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后遗症,颈椎损伤,右额部蜘蛛网囊肿,症状有头晕、头痛、恶心、卧床时枕部不适,睡眠不佳,下肢容易抽搐。当天原告被送往番禺镇医院救治,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三、原告认为被告金环公司包庇打人案件中打人员工,隐瞒事实,提供打人者的假姓名,意图妨碍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不及时积极配合伤者治疗,以致伤者的伤痛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伤者当场昏迷、休克,需要救护车到现场急救送院治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事情起因与原告所诉不符且不完整。原告所在公司在本人管理的诺德名筑4座2梯404房第二次装门,而第一次的防盗门安装有问题,所以本人让原告进行调整。但是原告并没有理睬本人,本人就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心里面不高兴并在施工过程中带有情绪,将拿来的材料重重地放在已经施工完成的地板上,并且破坏本人已经施工完成的墙面。本人上去阻止,互相有推拉的动作,最后扭打在一起,这是双方第一次发生的扭打,在这过程中确实骑在原告身上并告知原告本人并不想打架。然后本人起身想收拾一下现场,原告乘本人不注意的时候,用铁锤攻击又用手磨机追打本人从客厅直到主卧,本人无奈给予还击,双方再次扭打到一起,第二次把原告骑在身下,再次告诉原告本人不想打架。最后本人担心原告再次报复我,便打电话叫来同伴,原告也报了警。在打架的过程中,本人同样受伤。在此次事件中,本人确认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本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告仅是皮外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
被告金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司与***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故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与我司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告主张我司包庇打人者,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发生此事时我司毫不知情,相关部门也没及时通知我方,故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妨碍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不配合伤者治疗等情况。三、***与原告***之间是因发生口角而产***沖突,故与我方是否存在定作、指示过失无直接关系,我司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为项肌劳损,与双方动手的部位不符,也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具有预见性,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下午,***受所在公司即广州市潮盛门业有限公司委派,上门为番禺区兴业大道诺德名筑4座2梯404房(以下简称404房)安装木门。因***所在公司之前为404房安装的不锈钢门门锁存在故障,不能顺利开启,***与该装修工程的监理***发生言语冲突。***认为此事于己无关,质疑可能是***弄坏锁,要求其自行与广州市潮盛门业有限公司联系。***对此不满,并认为***故意大力放置安装材料,损坏施工现场。双方争执升级,继而发生打斗。之后,***手持砂轮机(磨机)将***堵在门内,阻止其离开。双方形成僵持之后,***打电话报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将***带回调查,***则自行前往医院治疗。据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诊断,***头皮血肿,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该院为***作了注射等治疗,开出口服药,要求***“随诊,必要时住院治疗”。当天,***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支出医疗费953.3元。2015年12月23、24、25、26日,***到该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388.5元,门诊均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015年12月24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25.45元,CT诊断报告为左侧额部可疑蛛网膜囊肿,余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2016年1月12、19日,2月23日,3月1日,***多次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706.7元(2016年1月12日及19日医疗费为1144.2元、2016年2月23日及3月1日的医疗费为562.5元),其中,2016年1月12日病历诊断为头外伤、2016年1月19日的病历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体征记载头皮血肿已经消失;2016年2月23日的病历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项肌劳损体征记载颈项右侧肌肉压疼;2016年3月1日的病历诊断为颈椎退行性变、头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体征记载左侧椎旁肌肉压痛。***表示确认***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再次进行CT检查属于重复检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中也有对其相关的颈椎疾病进行治疗,对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对***、***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月中旬经法医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能冷静处理争执,将***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主张出于正当防卫,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注意的是,***与***产生争执的原因是***所在公司之前安装的不锈钢门不能开启。***虽然并非不锈钢门的安装人员,无论此门故障的真实原因如何,直接责任均不应归纠其本人。但是,作为广州市潮盛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程监理***已提出此问题的情况下,***亦应心平气和地向所在公司报告,并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强调于己无关,甚至称是***弄坏,显然会引发对方不满。因此,***的言行是本案争执产生并升级的重要原因。此外,***在冲突中手持砂轮机(磨机),已超出了防卫应有的限度,可能导致严重的伤害后果。可见,***未能冷静处理事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应承担70%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至于***主***公司包庇***、隐瞒事实,妨碍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等,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打伤***属于其个人行为,故金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4411.45元,根据***提供的门诊病历结合其具体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4411.45元是用于治疗的必要费用。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自主巩固治疗及用于其他治疗的费用,并非必要产生的医疗费,***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5135元。结合***的具体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情认定***的误工期为30天,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无法有效举证其每月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6年度建筑安装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621元/年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5135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伤情并不严重,更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损失为9546.45元,***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应向***支付赔偿金6682.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68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