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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7民初2388号 原告: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1号2-3号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9585535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744号万***花园万豪商业街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844932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同意,并认为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7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106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右岸春天803房屋的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6月12日、6月30日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0612.2元。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后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装饰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签订合同,承揽***右岸春天80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 2、《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装修材料送至右岸春天803号房屋。 3、购货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装修材料的具体情况。 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揽其他的装修工程时多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支付过部分货款,只剩下本案的四张单的货款未付。 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原告诉请中所涉的货物;2、被告**公司已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他人,且已与该承包人足额结算完毕。 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约定包工包料。 2、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该工程已经按约定结算完毕。 被告***答辩称,1、他未向原告采购案涉的建筑材料,他承包的案涉装修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系由**公司提供,**公司并将材料款在工程款中扣除,事后他才知道地砖等材料来自原告,他与**公司已就材料款达成了约定,他已履行向**公司付款的义务;2、**公司提供的三份付款记录中,并非全部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部分为他承包了**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右岸春天8-803、右岸春天3-1302、江夏新景楼202装饰合同共3份,证明***与**公司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 2、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公司委托***收取工程尾款及***有垫资行为。 3、证人**的证言,证明***与**公司存在三项业务关系,**公司拖欠***工程款,后双方口头协议以工程尾款抵扣***应支付的材料款。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提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其员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提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该次庭审中新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建筑材料的买方是被告**公司还是被告***的问题,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装饰”,且写明的“***”的电话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上***的电话一致,可见,以原告的认知,买方系被告**公司,被告***系**公司的人员;2、被告**公司与被告***在**中虽均否认己方签收了送货单,但亦均承认该批货物用于案涉工程;3、被告*****案涉建筑材料系由**公司提供,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4、被告**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因***提供了与**公司签订的其他工程的转包合同,故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公司已按转包合同足额付款的事实;综上,建筑材料的买方应认定为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061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系合同当事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2.2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德兴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66元,由被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