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589号
原告:扬州市帝一广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扬州市帝一广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来的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应规格的线缆产品,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631.44元。2010年初,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576831.70元线缆货物,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仍欠货款775463.14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严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7546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541.67元(暂从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计120天,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795004.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事实,被告确实收到了3289824.1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但被告没有收到发票金额对应的所有货物。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金额为398631.44元,被告实际拖欠的金额为635298.44元,即原告主张的775463.14元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2010年1月开票部分金额130343.70元和原告发函认可退货及计算错误部分金额5861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即使支付也应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电缆销售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对付款、价格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398631.44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
4.送货单四份;
证据3、4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后又向被告供货576831.70元的事实;
5、银行汇兑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
6、自2004年1月5日至2010年3月18日的送货单,证明截止至2010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货共计金额3289824.19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仅欠原告398631.44元,而不是仅指已开发票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表示被告收到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即使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表示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已经对账的情况,并承诺如账目有误,愿以差错金额10倍补偿给被告的事实;
2、函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多开发票、多收货款5861元。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原告已开具的发票货款数额是3289824.19元,被告已开票未付款的是604071.14元,对帐明细第11页的右边未开票部分刚好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还有未开票货款171392.20元未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同意扣减5861元。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对帐明细及被告汇款明细,可以证明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共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货物金额为2884384.69元,而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付款为2485752.85元,被告尚欠开票部分货款为398631.84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其又认可共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289824.19元并已抵扣,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送货单所载金额与原告开出的增值发票金额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4年向被告供应电缆产品,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2010年4月14日、16日、17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乙方)签订三份《电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电缆产品,双方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出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398631.8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至2010年3月18日,共计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405439.5元。自2004年至2010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货累计货款3289824.19元。原告同时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3289824.19元增值税发票并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0年4月9日、22日、23日、27日,原告又四次给被告送货,货款共计为171392.2元。截止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685752.85元。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确认因退货及计算错误导致差错金额5861元,原告愿意扣除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实际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出的金额为3289824.19元增值税发票并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发票所载金额的货物被告已收到。而被告对2010年4月9日至4月27日原告所送货物金额171392.2元无异议。故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3461216.39元,现原告自认收到货款2685752.85元,故被告应支付775463.54元,扣除因退货及计算错误部分款项5861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69602.5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过,故对该利息诉请,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开具发票金额所对应货物、被告存在有退货等情况以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825917.95元,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市帝一广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69602.54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扬州市帝一广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6270元,由扬州市帝一广源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其中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