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兴创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10829号 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10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井计量分离器(包括分离器、填料、工艺配管)及单井计量控制柜,货物总价款为252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56000元,余款17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4000元、赔偿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446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结合合同各方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只有被告的住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可以确定双方管辖的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结合上述合同双方即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因此,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