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164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10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005543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认为对“争议标的”的理解,不应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应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诉讼请求为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支付货款,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为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收到第三方货款后支付货款,属于解释中的其他标的,(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管辖,故接收货币一方即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仪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