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524号
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油田广南路南段西侧五一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兴创联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南阳***公司公告送达,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兴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利息损失为5217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C160705A《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盘刹式自动送钻系统(不含液电盒),货物总价款为4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已收到河南石油工程公司国际公司(工商核准名称为“河南中原石油管理有限公司”)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对剩余货款34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南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5日,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供方,南阳***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盘刹式自动送钻系统(不含液电盒),货物总价款为440000元,并注明设备已经于2016年6月份在***使用;结算方式:河南石油工程公司国际公司向南阳***公司付完款7个工作日内,南阳***公司必须向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完毕;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每迟付一天,须缴纳合同额1%滞纳金。双方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6年8月3日,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44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阳***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另查,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河南石油工程公司国际公司向南阳***公司付完款7个工作日内,南阳***公司必须向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完毕。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河南石油工程公司国际公司向南阳***公司付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南阳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阳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南阳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