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兴创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3967号 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0号10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石大东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在线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大东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 764 000元及利息(以1 764 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杭州创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创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04《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创联公司采购单井计量分离器(包括分离器、填料、工艺配管)及单井计量控制柜,货物总价款为2 520 000元。合同生效后,杭州创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设备于2011年四五月份发齐,于2011年年底投入运行。被告仅于2011年支付了756 000元,被告法人曾任职于杭州创联公司,双方一直都有联系,杭州创联公司多次与被告法人电话沟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 764 000元。2018年4月27日,杭州创联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2019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大东方公司辩称,2011年3月4日,被告与杭州创联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支付货款756 000元,设备于2011年年底运行,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致使被告处于歇业的状态,后原告未向被告主***,故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亦未向原告主***。杭州创联公司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起诉讼,原告为高新兴科技集团并购杭州创联公司后的子公司,其在并购及变更名称后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法人亦未接到过任何催款电话,至今已经8年的时间,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杭州创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103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杭州创联公司采购单井计量分离器(包括分离器、填料、工艺配管)及单井计量控制柜,价款共计2 520 000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30%货物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60%货款,设备投产运行后支付10%尾款。被告称其于2011年3月向杭州创联公司支付货款756 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称单井计量分离器等设备于2011年四五月份全部交付被告,双方均认可设备于2011年底投产运行。原告称杭州创联公司多次与被告法人电话沟通要求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7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杭州创联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杭州创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杭州创联公司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合同之债,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货款结算时间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货物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60%货款,设备投产运行后支付10%尾款,双方均认可设备投产运行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10%尾款应于2011年年底支付,诉讼时效自2011年年底起算,杭州创联公司应自2011年年底起二年内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或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被告虽认可只支付756 000元货款,但因其未作出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或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零八元,由原告高新兴创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