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4336号 原告:***,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及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昌万达御湖汉印抵房居间(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返还购房款735万元,赔偿双倍定金100万元,总计83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7万元;4.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武昌万达御湖汉印抵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居间介绍原告购买第三人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工抵给两被告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交易价785万元。原告应于2024年3月13日向两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并自共管账户开通之日起5日内将剩余购房款735万元转入共管账户。两被告负责与某某公司对接,于202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房屋更名成功、完成网签、某某发商出具购房发票当日配合将600万共管资金支付给两被告,并自房屋完成网签备案且正常交付使用完成当日将剩余135万共管资金支付给两被告。合同同时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期将房屋更名给原告,应赔偿双倍定金,如两被告逾期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退还所付房款,并赔偿全部房款20%的违约金。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0万元,并于2024年3月20日和3月21日将735万元购房款支付至共管账户内,配合两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一直未完成房屋更名手续,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某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安阳某某公司、***在履行《武昌万达御湖汉印工抵房居间(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索要损失及承担律师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安阳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甲戊公司”)签订《武昌万达御湖汉印工抵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阳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并无违约,***无权主张解除合同。2022年5月7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中央文化区汉街万达广场(原电影乐园)改造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2022年11月30日,安阳某某公司作为中建二局的合作方,为支付安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0090629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本《协议书》,约定以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冲抵安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0090629元,并可以更名到安阳某某公司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名下。2024年3月12日,安阳某某公司、***与***、众某甲戊公司签订了《武昌万达御湖汉印工抵房居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自愿购买案涉房屋,成交价为7850000元,并约定安阳某某公司在收到***的资料后,于2024年4月30日前回复更名结果,更名事宜由安阳某某公司负责与原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现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商”)沟通,将房屋更名登记到***名下,***积极配合某某发商开发的万达御湖汉印项目的相关流程按期签约。2024年3月22日,安阳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发商要求的更名流程填写了《销售房产更名审批表》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名下,2024年4月1日,***与其妻子***也在某某发商售楼部签署了《销售房产更名审批表》。此时,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安阳某某公司负责与某某发商沟通,将房屋更名登记到了***名下,已完成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销售房产更名审批表》交给某某发商后,***也一直与某某发商销售部的工作人员***保持联系,沟通审批进度,且全程与众某甲戊公司的***反馈审批进度(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因该审批表涉及签字人员包括某某发商的销售主管、营销部、财务部、营销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多级审批,至2024年7月22日,某某发商完成了签字手续。2024年7月23日,***就将***的电话提供给了某某发商销售部的工作人员***,由某某发商与***联系后续的签约事宜。在此期间,***从未向安阳某某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或主张追究违约责任的要求。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安阳某某公司通过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某丁公司资金压力,将冲抵工程款10090629元价格的房屋以78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且从《销售房产更名审批表》可以看出,***对此价格差异是明知的。在2024年4月1日,安阳某某公司与***均签署了《销售房产更名审批表》时,实际上安阳某某公司已经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房屋变更至了***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安阳某某公司之后也一直保持与某某发商、中介方进行沟通。至2024年7月22日,某某发商完成了签字手续,也证明了安阳某某公司与李晨款于2024年4月1日办理的更名手续无任何问题,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2024年7月23日,***将***的电话提供给了某某发商,由某某发商与***联系进行后续签约事宜。在此期间,安阳某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也从未向安阳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主张追究违约责任的要求。因此,***无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涉合同是一份由建设工程企业与自然人、房屋中介商之间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而并非某某发商与商品房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更名登记,是指安阳某某公司将已从某某发商处所取得的工抵房,在某某发商的售楼部门将购买人的名字更名为***,即完成了合同义务。有关进行网签、房屋交付均属于***与某某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未完成房屋更名手续,构成违约,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因安阳某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索要损失及承担律师费,且其主张存在多处不当,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安阳某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本身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不应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法律规定;***以7850000元的价格取得冲抵工程款10090629元价格的房屋,并不可能会存在其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律师费属于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费用,而安阳某某公司、***并无违约,故不需要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如下:1、双方约定违约金比例包括解除合同20%的比例及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均过高,假设被告存在违约,该违约金也应当依法进行调整。2、案涉居间买卖合同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其一是原告与安阳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是原告与第三人某戊公司即某某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全权负责与某某发商进行沟通,将房屋更名登记至原告名下,即第一层法律关系安阳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第四条第四款接着约定原告配合与某某发商按相关流程签约,原告现有的主张均系与某某发商的法律关系,不应向我方主张,也不构成解除居间买卖合同的法律条件。3、***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甲戊公司)陈述,我方与安阳某某公司、***(卖方)以及原告(买方)签订居间买卖合同,我方作为居间方是起到促成该合同签订的作用。一开始是***联系到我方有工抵房要出售,我方接了这个业务,通过同行***某,***某介绍原告,三方达成一致,签订居间买卖合同。房屋原本在某某发商名下,合同约定安阳某某公司、***积极配合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案涉庭后约定的更名就是先要提交更名申请表,在某某发商处进行更名登记,且原告与某某发商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的工抵房我方通过房地部门系统查询到近期才有限制销售情况,是在更名申请表签订之后才出现的情况。 第三人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陈述,1、案涉合同主体并非我方,案涉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解除条件,合同没有约定给原告办理网签的时间,更名手续我公司已完成。所谓更名,就是原告去我方交更名申请表,我方内部审批完成就视为更名完成。后续我方就通知原告过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一直没来。3、该项目因建设方资金问题及受疫情、恶劣天气影响导致项目延期交付,房屋现在可以交付,2024年9月30日达到了交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0日,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丁公司)作为乙方、安阳某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指定丙方购买某己公司开发建设的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商品房,并对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行为均予以认可。甲乙丙三方明确,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并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各方同意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等额冲抵丙方向甲方应付的购房款,同时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丙方拟购买的商品房总计1套,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0090629元,每套面积及单价、用途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房屋销售清单》。……本协议各方明确,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购房款,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等额冲抵,不足部分(如有,由丙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补足。……该套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90629】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22】年【11】月【11】日前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的【10090629】元予以等额冲抵;……各方均已按本条第2款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及全部购房款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款,乙方已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也即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的、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已完成。……三方同意,乙丙之间与代付房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乙方进一步承诺,乙方不因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工程款。双方就合同签署及更名约定如下:1、就已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清房款的商品房,丙方应在甲方收到用于冲抵购房款的全部工程款发票及全部购房款补足款后【15】个工作日内持本协议原件、收据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自行至本项目营销中心,与甲方按照附件一的商品房单价及总价逐套签订购房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与补充协议),统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合同)及其它文件,基于丙方要求,甲方同意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暂不办理网签、备案手续。……2、三方同意,在【2023】年【11】月【16】日(简称“更名截止日”)之前,丙方可向甲方申请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更名到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以下简称“实际购房人”)名下,甲方收到丙方按本协议附件格式向甲方签发的《指定第三方购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丙方应陪同该实际购房人至甲方营销中心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四、五)并办理网签备案等手续,甲方配合完成更名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本项目统一适用的文本内容签署,应签署的文本由甲方向丙方提供(文本内容如有调整,以甲方提供的调整后文本为准),丙方确保实际购房人已对合同内容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同意按甲方提供文本签署执行。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上述商品房仅可更名一次,甲方就房屋更名不收取额外费用。各方同意,截至更名截止日,丙方尚未申请更名的商品房以及丙方虽申请更名但指定实际购房人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并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的商品房,甲方有权直接将该套房屋备案至丙方名下,并按照甲丙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丙方应配合办理该部分房源的网签、备案、过户及税费缴纳等手续。如丙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后转让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与甲方无关。4、丙方申请将商品房更名到实际购房人名下时,应交回甲丙双方就该商品房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原件、房款收据原件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丙方应确保其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具备购买该商品房的资格,并督促实际购房人按时提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需资料及甲方要求的各类文件并支付房产交易所需费用。丙方向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后,甲方按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房屋单价与实际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丙双方确认,甲方与实际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同时,甲丙之间就该套房屋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失效。……6、丙方应保证丙方与实际购房人之间因为商品房更名产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关系合法合规,甲方仅协助丙方办理更名手续而不承担其他义务。如因丙方与实际购房人之间的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罚款、民事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丙方应予赔偿。……9、三方确认,该套房屋全部购房款付清后,房屋更名未尽事宜可由甲方与丙方两方直接协商确定,无须再经乙方同意。10、各方同意,更名截止日后,剩余未更名房屋的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如有)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先行垫付的,可向丙方追偿;更名截止日前已完成更名手续(指实际购房人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的房屋,上述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由责任方承担。……某己公司、安阳某某公司、某甲丁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23年12月14日,某己公司更名为某戊公司。 2024年3月12日,安阳某某公司委托众某甲戊公司售卖案涉房屋,众某甲戊公司与***的委托人***某居间促成安阳某某公司与***达成买卖合意,并以安阳某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作为买方(乙方)、众某甲戊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武昌万达御湖汉印工抵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万达御湖汉印工抵房屋(原某己公司、现某戊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262.64平方米(以某某发商认购合同为准),用途住宅。乙方对上述房屋已充分了解,对该房屋无异议,并自愿购买该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伍万元整(小¥785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款购买该房屋,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乙方于2024年3月13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甲方将该款项中的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给丙方代保管,房屋更名成功后该款项冲抵购房款,从总房款中扣除。若非甲方原因乙方放弃购买的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没收该履约保证金。若非乙方原因甲方未按期将房屋更名乙方,甲方赔偿该定金双倍给乙方。2、甲方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后,乙方将购买人名字及相关资料交于甲方,由甲方负责向原某己公司、现某戊公司开发的万达御湖汉印项目)提交更名申请,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乙方购买人名下。3、丙方于2024年3月30日之前陪同甲乙双方到银行办理开通可以共管资金的联名账户(共管账户包含:预约办理、开卡、转款、解共管转支付等),乙方将购房款人民币柒佰叁拾伍万元整(¥7350000.00元)于办理共管账户日起,5日内将所有款项转存入该共管联名账户,共管联名卡或存折交由丙方保管。乙方购房款共管成功后,待甲方的更名申请通过且通知乙方到某某发商原某己公司、现某戊公司开发的万达御湖汉印项目)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完成网签,某某发商出具购房发票当日时,丙方陪同甲乙双方到资金共管银行办理转款手续,甲乙双方将共管资金中的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支付到甲方收款账户名下。剩余购房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于办理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完成网签备案且房屋正常交付使用完成当日,丙方陪同甲乙双方到资金共管银行办理转款手续,甲乙双方将共管资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支付到甲方收款账户名下。4、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共管资金的转支付,乙方保证资金正常且能转支付,转付成功给甲方后该房款全部结清。合同第四条交易方式约定:1、甲方所售房屋为原某己公司、现某戊公司开发的万达御湖汉印项目)工抵给甲方的工程款抵款房屋,甲方有完全处置权。2、甲方所售房屋与售楼部同楼栋同户型其他在售的房屋内部装修、交付标准都是一样。3、乙方及实际登记购买人及家庭符合武汉房地产限购政策规定,具备购买资格,乙方指定购买该房屋的实际登记购买人为:***420502199501****。4、签订该合同后乙方将登记购买人资料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购买人资料后于2024年4月30日之前回复更名结果,更名事宜由甲方全权负责与原某己公司、现某戊公司开发的万达御湖汉印项目沟通,将该房屋更名登记到乙方购买人名下,乙方积极配合以原某己公司、现某戊公司开发的万达御湖汉印项目的相关流程按期签约。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违约逾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手续的,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房款,并按全部房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逾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手续的,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房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全部房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乙方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甲乙丙双方都应做到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开本合同信息,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甲、乙、丙三方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安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安阳某某公司公章,众某甲戊公司加盖公章,***及其代理人***某均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4年3月12日将500000元打入其代理人***某账户上,***某将其中150000元于3月13日转给了***。 2024年3月20日,***、众某甲戊公司、***及其代理人***某签订《武昌万达御湖汉印工抵房资金联名共管确认书》,并以***的名义开设了共管账户(账号为1005********),***分别于3月20日、21日共向该账户转款7350000元。3月22日,安阳某某公司与***到某戊公司办理合同更名申请相关手续,并递交相关资料。安阳某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承诺书》和《弃权声明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安阳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认购贵公司位于武汉中央文化区**号房屋,某庚公司原因,某辛公司申请将该房屋更名至***。本人在此承诺,本人明确知晓房屋更名所引起的结果,上述更名基于本人自愿,理由真实合法;某壬公司提交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个人征信情况证明、医院证明文件等)均真实有效。某癸公司所提出的更名理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于该房屋更名后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人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且此更名申请不可撤销。《弃权声明书》载明:本人安阳某某公司购买贵公司开发的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已付款10090629元,某甲甲公司申请将该房屋产权人姓名变更为***。某甲乙公司申请将本人所付款项也转至该人名下,某甲丙公司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办理票据变更手续。本人郑重声明放弃对该商品房的产权及经济其他任何权利要求,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因***时间原因未于3月22日到场签名,各方至4月1日再次在某戊公司办理了合同更名申请的相关手续。其后,某戊公司进行更名的内部审批流程。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在本院组织诉前调解过程中,某戊公司于7月22日完成了更名的最终审批流程。 2024年9月30日,某戊公司发布《武汉中央文化区入伙公告》,该公告载明:尊敬的武汉中央文化区业主:您所购买的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K2地块:K2-1,K2-2,K2-S1,K2-S2号楼即将在2024年9月30日达到交付标准,我司将向您邮寄送达《入伙通知书》。由于交付户数较多,为了使您更加舒适便利,请您根据排期提前致电预约办理时间。请您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预约时间携带《入伙通知书》列明的资料及费用前往武汉中央文化区展示中心办理入伙手续。如您在我司公告、登报及通知的入伙期限内未办理入伙手续的,将视为我司已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提醒各位业主注意。 另查明,在***与安阳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某戊公司开发建设的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已被纳入武昌区保交楼项目,现已撤除。在双方向某戊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后,案涉房屋被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更新局因其他原因限制网签销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解除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更名完成标准?2、2024年4月30日是否是对合同完成更名的时间限制?3、案涉合同是否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而解除?4、安阳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更名完成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履行中关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及“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的规定,案涉合同中虽然没有更名完成标准的具体约定,但从案涉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关于“由甲方负责提交更名申请,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乙方购买人名下”及交易方式条款中关于“将该房屋更名登记到乙方购买人名下,乙方积极配合相关流程按期签约”的约定可知,安阳某某公司配合完成更名的标准,也就是***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就是要完成***与某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安阳某某公司、某甲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丙方可向甲方申请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更名到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名下,甲方收到丙方按本协议附件格式向甲方签发的《指定第三方购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丙方应陪同该实际购房人至甲方营销中心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四、五)并办理网签备案等手续,甲方配合完成更名手续”的内容可知,安阳某某公司从某甲丁公司处完成更名的标准是与某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则安阳某某公司应知晓完成案涉合同更名的标准是要配合完成实际购买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关于2024年4月30日是否是对合同完成更名时间的限制问题。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付款方约定的支付履约保证金、提交更名申请、开通购房款共管账户、更名申请通过、与某某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完成网签、某某发商开具发票、购房款共管账户转款、完成网签备案且房屋正常交付使用结清全部房款等流程及3月20日建立共管账户、3月21日实际完成付款,3月22日及4月1日办理更名申请的时间节点来看,结合案涉合同中“2024年4月30日之前回复更名结果”之后,关于“将该房屋更名登记到乙方购买人名下,乙方积极配合相关流程按期签约”的约定分析,“2024年4月30日之前回复更名结果”应是对更名申请结果的回复,而不是前述完成所有更名义务的时间限制。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关于“甲方违约逾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手续的,……乙方解除合同的……”的内容可知,当安阳某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手续时,***依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如前所述,2024年4月30日并非完成所有更名义务的时间限制,而安阳某某公司已依约办理了合同更名前的相关流程和手续,亦推动并报告某戊公司的内部申请审批流程,且现已完成了更名申请审批,并无怠于履行相关手续的行为,故案涉合同未达到约定解除条件。但案涉房屋在合同更名申请后,被管理部门限制销售,至今未予解除,那么案涉合同目的事实上实现不了,故案涉合同应因案涉房屋被限制销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 关于安阳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逾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手续的,……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房款,并按全部房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安阳某某公司承担20%违约金的前提是其具有逾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手续的违约行为,但如前所述,安阳某某公司并无怠于履行相关手续的违约行为。且亦如前所述,案涉合同解除系因案涉房屋被限制销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限制销售,而限制销售并不能归责于安阳某某公司,故安阳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安阳某某公司应向***退还履约保证金,鉴于此款中仅有150000元转入安阳某某公司员工***账户,7350000元尚在共管账户中,故安阳某某公司及共管账户各方负有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乙方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甲乙丙双方都应做到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开本合同信息,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维权费用)”,该条款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是以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未做到保密义务,随意公开本合同信息,并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而本案中安阳某某公司并未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昌万达御湖汉印抵房居间(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提取户名为***、账号为1005********共管账户中的7350000元及孳息并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60元,由原告***负担881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