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05民初4623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高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股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00,202元,利息从2020年4月15日以900,2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加计50%计算到被告某甲公司全部履行为止;2、被告某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长期保持合作关系。2017年3月,被告某股份公司为保障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工程主体工程顺利进行,现场急需带雾炮的大型洒水车进行抑尘配合,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现场施工。后经被告某股份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协商,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现场施工,约定按照现场实际工作量对原告据实进行结算。2017年3月至10月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后被告某甲某甲公司申报,对该项目工程价款做了审核,确认金额为470,00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70,000元。2018年3月,被告某股份公司针对安某甲北新区征地项目绿化取土开通临时门岗,交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现场施工。后经被告某股份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协商,由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现场施工,约定按照现场实际工作量对原告据实进行结算。2018年3月至8月,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4月9日,被告某甲某甲公司申报,对该项目工程价款做了审核,确认金额为430,202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30,202元。并将该工程结算款已如数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900,202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100%完成相关工程项目,但被告某甲公司迟迟未与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方奔走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某股份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抑尘配合施工项目和临时门岗建安项目的施工,并且案涉抑尘配合工程47万元和临时门港建安工程430,202元,是某甲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的结算金额,原告的诉请金额并没有计价依据。原告主张两项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也不应当支持,并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股份公司辩称,同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23日安钢股份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复印件;2、2017年12月27日某股份公司技改工程处《会议纪要》复印件;3、2019年8月22日安钢股份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合同外工作量审核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复印件;4、2018年2月6日某股份公司技改工程处牵头的《会议纪要》复印件;5、《现场签证联系单》10张系原件,编号:SJ-01到SJ-10及签证汇总表复印件、安某乙烧结脱硫脱硝工程三通一平抑尘配合审核表复印件;6、《安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181570916X;7、某甲公司对某丁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定价报告》复印件及《洒水车租赁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和付款凭证原件;8、2018年3月3日某股份公司技改工程处《会议纪要》复印件;9、2020年4月15日《安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XXX;10、《安某乙建设工程预算书》原件,工程名称:厂北新区征地项目绿化取土开通临时门岗;11、《某丙施工任务委托单》复印件及《现场签证联系单》原件,编号:MG01-09;12、原告在案涉场地的工人考勤表原件;13、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施工日志原件;14、原告购买建筑工程用的物资材料(防水卷材、黑纱网等材料)收据原件;15、2024年11月8日、2024年9月份与被告某甲公司员工***的录音两份;16、2022年2月18日上午录音一份、会议纪要原件照片2页;17、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某甲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某股份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3日《会议简要》复印件显示,某甲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按照环保管控要求,为保障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工程主体工程顺利进行,现场急需带雾炮的大型洒水车进行抑尘配合。根据集团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由某甲公司承接,基于正在厂区内参与环保抑尘治理施工的某乙公司大型洒水雾炮车设备情况,经与会人员共同讨论,能保证工期最快费用更少。由某甲公司委托其合格供应商某乙公司承担现场施工抑尘配合施工。由某甲公司按照现场实际工作量对其进行结算。落款公章系某股份公司1号2号3号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指挥部。 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7日《会议简要》复印件显示,某甲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内容:针对某甲公司在安某乙烧结脱硫脱硝项目中,提供雾炮洒水车一部在土山进行服务,配合环保治理达到环保要求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完成集团公司及安阳市环保局对各个项目进度节点要求。由于该160OL洒水车台班无合适定额套用,技改工程处、规划发展处、炼铁厂、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意见如下:1.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编号JO4035洒水车800OL定额为464.56元一个台班。现使用16000L雾炮洒水车743.29元一个台班(按800OL洒水车*1.6系数),基价内人工为43元,现调整为75元。柴油调差上调1元/kg,上调后价格为811.29元一个台班。2.雾炮使用独立柴油发电机组,参照编号J1000250kw柴油发电机组563元一个台班,柴油调差上调1元/kg,基价内人工为43元,现调整为75元。调差后价格为705元一个台班。3.雾炮风机参照编号J12002轴流风机30kw,117.42一个台班。以上洒水车台班、柴油发电机组、轴流风机台班价格组合价1627元一个台班,为现使用16000L雾炮洒水车台班价格。此价格不参与让利、不含税。 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2日,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合同外工作量审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条显示,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区域三通一平,落实、理清工作量,完善手续,单独签订施工合同等内容。 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6日安某乙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改工程处牵头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显示,某甲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内容:由某甲公司承担的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工程三通一平抑尘配合,根据其施工内容承包价格测算结果,经与会人员讨论,达成现有施工内容采用安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按总价47万元(含11%增值税)包干方式签订施工合同。所有材料自购。 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安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编号:181570916X,工程名称:1#2#3#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项目工程三通一平抑尘配合,承包人:某甲公司。合同价款为47万元。 原告为完成上述工程,与***签订《洒水车租赁合同》,租赁***的机雾炮洒水车进行作业。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某乙公司工作,进行洒水等事宜。 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3日《会议简要》复印件显示,某甲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迎接大型领导团来安某乙检查,保障安某甲区和医院项目绿化工程在检查团到来之前完成换土工作,急需在位于一炼轧东侧北围墙处开通临时门岗为绿化取土车辆通行使用。按照环保管控要求,新开临时门岗需整修清扫道路,配合门岗看护,过往车辆环保抑尘等相关工作。根据集团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由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厂北新区征地项目-绿化取土开通临时门岗施工。基于正在现场参与施工的河南省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场有相应机械设备和人员。经与会人员共同讨论,能保证工期最快费用更少。由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合格供应商河南省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厂北新区征地项目-绿化取土开通临时门岗现场施工。由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现场实际工作量对其进行结算。落款处是某丁。 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5日《安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编号:XXX,工程名称:厂北新区征地项目绿化取土开通临时门岗,发包人:某股份公司,承包人:某甲公司,合同价款:430,202元。2020年4月9日《安某乙建设工程预算书》原件显示,工程名称:厂北新区征地项目绿化取土开通临时门岗,审核造价:430,202.31元。 原告提供了《某丙施工任务委托单》复印件、《现场签证联系单》原件、原告在案涉场地的工人考勤表原件、原告购买建筑工程用的物资材料收据原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 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18日录音中涉及人员是某甲公司工程管理科科长***、某甲公司工程管理部科员***、某甲公司分公司经理***、原告工作人员***,录音内容显示相关人员也认可欠款事情,答应给领导结合后解决,也认可原告某乙公司不间断向被告追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某股份公司将涉案洒水工程和绿化取土开通临时门岗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会议纪要中显示将上述两项工程由本案原告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施工不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本案系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数额已经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为47万元和430,202.31元,两项共计900,202.31元,原告主张工程款900,202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即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即某股份公司已经全部向转包人即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个工程竣工之日为2020年5月31日,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起诉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二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通过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其他诉请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202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7.18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8元,由被告安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