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车营街豪翰商贸城23幢131-1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方何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上诉人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企鹏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企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公司系保险代缴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为保险代缴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阳公司的员工代缴保险,员工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是员工接受安阳公司的管理,并由安阳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从事的工作也是安阳公司的主营业务,具体到本案,***与被上诉人安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公司为用人单位。二、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安阳公司支付。首先,如前所述,安阳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之约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仍需要支付的费用由安阳公司支付。故本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安阳公司支付,上诉人不应支付。三、安阳公司已经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就除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具体到工伤待遇,残疾赔偿金仅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换言之,调解协议赔偿的项目包括案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再次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有其他可撤销事由,应当先提起撤销之诉,否则应当视为对于案涉工伤待遇纠纷已经得到了终局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安阳公司已经赔付的32,000元。因为根据前述理由,该调解协议已经包含了案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企鹏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安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内容。 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581民初711号判决书,发出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的性质目的,认定不清。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作出的解释错误。该协议的性质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应承担的对***的赔偿责任。目的是为了***不再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一次性了结。对于“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双方达成协议时的真实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解读,而不能随意解读该约定。当时约定该内容时,双方都知道,如果***评上残,劳动保险基金应给付两部分,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两项补偿全部归***。但是因工伤伤残引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正是因为此,双方才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就为了免除上诉人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不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2,000元的项目作何解释呢?所以一审对该案审理,没有从事实出发,违背当事人双方签订本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错误认定,错误解读,导致事实的不清,出具错误判决。二、上诉人不应与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按工伤保险理赔项目中的“一次性补助金”32,000元。当时签订该协议时,***以雇佣关系与上诉人签订,因***有工伤保险劳动局肯定还要支付另外两项赔偿金,***担心上诉人不给他所以约定了“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事实上,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32,000元现金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项已经支付,无须再支付,金额多少,都需双方自愿。因此不存在再行支付,更无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聊城企鹏公司辩称,首先从该上诉状中可以看出河南安阳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外的赔偿项目,另外从该上诉状还可以看出,对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外的项目,河南安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包含案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次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调解协议是在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时间是3月1日,协议内容明确表示32000元作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在签订协议半年后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安阳市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聊城企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聊城企鹏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聊城企鹏公司(作为乙方)与安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同时第七条第三款B项约定由于受伤害职工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仍需要支付的,由甲方承担。劳务派遣期限为贰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被聊城企鹏公司派遣至安阳公司工作,聊城企鹏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1月19日11:00分左右,***在安装原料车间收尘器设备现场,抬着收尘管道准备翻过输送皮带时,脚下踩空被砸伤。2020年12月31日,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聊城企鹏公司,职工姓名***,认定申请人职工***2020年11月19日11:00分左右在安装原料车间收尘器设备现场,抬着收尘管道准备翻过输送皮带时,脚下踩空被砸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5、6,右2、3、4、5)、双侧胸膜挫伤、腹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手外伤、头部外伤为因公受伤。2021年8月9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聊劳鉴(2021)4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3月1日,***(乙方)与安阳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甲方)就***受伤的赔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载明:1、甲方除已经支付的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付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000元(大写三万二千元整),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2、乙方收到以上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上访以及散布对甲方不利的言论。***作为申请人,以聊城企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安阳公司为第三人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2年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聊城企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20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聊城企鹏公司将被告***派遣至被告安阳公司工作后,被告***在被告安阳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本案中,***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现双方已于2021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聊城企鹏公司与被告安阳公司应连带支付被告***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6242元/月×12个月)。虽然第三人安阳安装公司与***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同时,聊城企鹏公司与安阳公司关于责任承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阻碍***权利主张的实现,故对于原告聊城企鹏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阳公司提交证据一、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1523财保20号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背景,该调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起诉上诉人,并对上诉人的公户进行保全后,由于上诉人因公户被查封,无法正常投标经营,在告知上诉人有工伤保险仍不撤诉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明知有工伤保险,是不应该与劳动者相关协议赔偿,但是鉴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代理人***招来的工人,所以在其请求下,破例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达成时被上诉人还没有做伤残鉴定,当时被上诉人称如果评上残就去临清劳动部门要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另外两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向上诉人要求民事赔偿责任(即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如果评不上,上诉人就不去临清申请仲裁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冒着***评不上残就自己损失32000元签订的该协议;证据二、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委托***处理与***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该证据证明***是受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其效力及于上诉人,根据调解协议中的内容,被上诉人不再追究上诉人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等,在临清仲裁委裁决中申请人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连带责任,但是在裁决中却做出了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一审法院仍然违背了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而且继续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聊城企鹏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安阳公司已经与***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二上诉人不应当再次支付就业补助金,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扣除32000元。***质证认为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在本人不知道对方已经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后来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起诉,安阳公司项目经理***说我受的伤构不成伤残,在我给安阳公司要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候,他说必须签调解协议就给32000元,以后不让再找他了,当时提到伤残赔偿金,***说如果构成伤残,该给的部分再行支付。本院认为,安阳公司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与***达成过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中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阳公司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工受伤,一审法院认定聊城企鹏公司系用人单位并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是在安阳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安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安阳公司与***之间虽然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内容不含残疾赔偿项目,不能作为二上诉人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的依据。 综上所述,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