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关街65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冯广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方何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来伏,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关街442号。
法定代表人:冯广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乾,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开发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茂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工期逾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生效判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工程逾期交工是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筹措开发项目资金的借款凭据等证据。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不仅造成上诉人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上诉人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失去盈利机会,损失交易利润。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土地使用税的凭证。依照税收政策,房屋交付使用后,次月起不再缴纳土地使用税,而被上诉人逾期交工的行为必将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照开发计划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在迟延交付的时间里就多承担了相应的税款。二、一审判决关于会议纪要的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7条已经明确约定“本会议纪要约定职责认真履行,本会议纪要未约定职责,仍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并非会议纪要全部改变了原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就个别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没有改变之处仍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无论主张违约金或者主张赔偿损失都是合理合法的。
安阳安装公司辩称,一、安阳安装公司与广茂开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林州法院生效后的判决书已认定“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如果支持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将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二、林州法院(2013)林民一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长治广茂建筑公司以同一合同、同一理由的诉请,早己生效,一审原告再以没有合同关系的该合同起诉,是重复起诉。三、该工程被林州市住建局认定为违法违规工程,两次发停工令,被林州“两违”小组罚款2555211.02元,庭审时原告未提供合法的施工手续。四、该案实属虚假诉讼,应追究一审原告与长治广茂建筑公司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给予严惩。
广茂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管理及施工,该工程均由安阳安装公司实际施工。
安阳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2612号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改判为: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或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由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1、上诉人(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上诉人是建设单位,广茂建筑公司是在住建局备案的总承包人。上诉人与广茂建筑公司签定的是1#楼的部分分包工程,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上诉人承包的是永祥苑1#楼部分工程,不掌握也无法提供1#楼所有工程资料。上诉人与长治广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承包的只是1#楼中的部分分包工程,不包括:外墙保温、防水、地暖、门窗、钢材、商砼、室内水电等工程。上诉人承包工程范围之外工程的相关资料,竣工图纸等,只能由有资格的总承包人提供,本案上诉人不掌握所有相关资料,根本无资格也无法提供。3、被上诉人是法定的竣工验收主体,原审被告广茂建筑公司是提出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及图纸的责任人。二、判决让没有违约的上诉人承担4400万元诉讼费,分配明显不公,没有法律依据。三、广茂开发公司与广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本案是亲兄弟连手提起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重复起诉,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四、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解除合同纪要,解除的合同是安阳安装公司与广茂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会人员分别代表安阳安装公司和长治广茂建筑公司。签字后因广茂建筑公司拒不向中介机构提交图纸及材料,双方并未继续履行该《会议纪要》,安阳安装公司未与长治广茂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诉清主体不适格。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是最有力的证据。安阳中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65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原告:长治广茂建筑公司,被告:安阳安装公司)最后没有按经中间人调处形成的“会议纪要”履行,工程款也未最后结算,由上诉人安阳安装公司将剩余工程履行完毕并无不当。”该判决书明确认定,《会议纪要》是解除合同协议,因双方发生纠纷,实际没有继续履行《会议纪要》,也未进行工程结算,该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已生效。因此,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也就不复存在。林州法院(2021)豫0581民初2612号判决书,以《会议纪要》为依据,判决安阳安装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的长治广茂开发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而总承包人安阳安装公司却不承担违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与安阳中院2965号判决相矛盾。
广茂开发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筑法》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依法不但要参加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而且要提交完成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永祥苑1号楼分包给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掌握施工资料和技术资料没有向答辩人提供。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施工原始资料由其存放,可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称的竣工验收资料在上诉人处,理应由其交换并配合验收,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广茂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实际管理及施工,该工程均由安阳安装公司实际施工。
广茂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工期逾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涉案永祥苑1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及组织人员配合验收;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7日,原告广茂开发公司与被告广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茂开发公司将永祥苑小区发包于广茂建筑公司,承包人须随竣工资料提供竣工图,每个栋号一套。同日,被告安阳安装公司与被告广茂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阳安装公司承包永祥苑小区1号楼及小区附属工程,并随竣工资料交竣工图一套。2011年7月10日,被告广茂建筑公司与被告安阳安装公司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竣工时间改为2012年4月30日。
2013年7月5日,经中间人进行调处,永祥苑工程发包方冯广学、冯连吉、邢龙山与承包方元来伏(福)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元来福同志以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手续,承揽了永祥苑一号楼的施工任务。”元来伏承诺:“负责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向发包方交付完整的、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施工资料。”
广茂建筑公司诉安阳安装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林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广茂建筑公司请求判决安阳安装公司给付其违约金50万元,并按每日1000元给付其自2013年9月21日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3)林民一初字第123号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于2013年7月5日,经中间人进行调处,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从该“会议纪要”可以反映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合同已经做出了部分变更,在该“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提及原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安阳安装公司诉广茂建筑公司、广茂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永祥苑1号楼已经于2016年12月竣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54265.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工程款等费用,款项的来源是原告自筹抑或贷款、是否产生贷款利息,系其自理之事。原告主张其因被告逾期交工损失工程款利息及土地价款利息,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逾期导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安阳安装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其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施工资料,并在竣工后向发包方移交相关资料及配合验收的义务,现永祥苑1号楼已竣工,且实际施工人元来伏直接在《会议纪要》中对发包方广茂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广学等人作出交付施工资料的承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安装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广茂建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意见,因广茂建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永祥苑1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茂开发公司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2013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发承包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显示由广茂建筑公司、安阳安装公司承担损失的约定。且安阳安装公司仅承包了永祥苑小区1号楼及附属工程,广茂开发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是其单方行为产生的;主张的逾期交工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及土地价款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由安阳安装公司逾期导致;主张的土地使用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安阳安装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对广茂开发公司要求广茂建筑公司、安阳安装公司承担50万元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安装公司是否应当移交永祥苑1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的问题,安阳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方,具有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及配合验收的义务,且在2013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元来伏也代表安阳安装公司承诺“负责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向发包方交付完整的、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施工资料。”一审判决安阳安装公司向广茂开发公司移交永祥苑1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