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711号
原告: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车营街豪翰商贸城23幢131-132号。
法定代表人:秦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方何增,总经理。
原告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企鹏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企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企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聊城企鹏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安阳安装公司支付。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再根据聊城企鹏公司与安阳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之约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仍需要支付的费用由安阳安装公司支付。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约定,本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安阳安装公司支付,聊城企鹏公司不应支付。二、***、安阳安装公司已经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就除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具体到工伤待遇,残疾赔偿金仅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换言之,调解协议赔偿的项目包括案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再次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有其他可撤销事由,应当先提起撤销之诉,否则应当视为对于案涉工伤待遇纠纷已经得到了终结解决。三、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扣除***、安阳安装公司已经赔付的32000元。因为根据前述理由,该调解协议已经包含了案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安阳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安阳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聊城企鹏公司(作为乙方)与安阳安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同时第七条第三款B项约定由于受伤害职工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仍需要支付的,由甲方承担。劳务派遣期限为贰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被聊城企鹏公司派遣至安阳安装公司工作,聊城企鹏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11月19日11:00分左右,***在安装原料车间收尘器设备现场,抬着收尘管道准备翻过输送皮带时,脚下踩空被砸伤。
2020年12月31日,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聊城企鹏公司,职工姓名***,认定申请人职工***2020年11月19日11:00分左右在安装原料车间收尘器设备现场,抬着收尘管道准备翻过输送皮带时,脚下踩空被砸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5、6,右2、3、4、5)、双侧胸膜挫伤、腹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手外伤、头部外伤为因公受伤。
2021年8月9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聊劳鉴(2021)4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3月1日,***(乙方)与安阳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李国华(甲方)就***受伤的赔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载明:1、甲方除已经支付的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付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000元(大写三万二千元整),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2、乙方收到以上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上访以及散布对甲方不利的言论……。
***作为申请人,以聊城企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安阳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2年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聊城企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20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企鹏公司将被告***派遣至被告安阳安装公司工作后,被告***在被告安阳安装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本案中,***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现双方已于2021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聊城企鹏公司与被告安阳安装公司应连带支付被告***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6242元/月×12个月)。虽然第三人安阳安装公司与***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同时,聊城企鹏公司与安阳安装公司关于责任承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阻碍***权利主张的实现,故对于原告聊城企鹏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聊城企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禄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萌萌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