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0民初747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天道科馨别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助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至2016年9月20日一直在被告处务工,负责养鱼和看管厂房。2016年9月20日,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多次要求原告搬离厂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休假日未休息,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将原告无故解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申诉,现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33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4.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50000元;5.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6413.79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办公楼**,但被告在该地址并无办事机构,原,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华天道科馨别墅**,原告自述其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津**非本院管辖地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现不能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