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414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D区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费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的位××园房屋的装潢工程,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工期总天数70天,工程价款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次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项。2022年1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施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2022年11月10日,经原告督促,被告称无法按期完工,愿意给原告退还部分装修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装修按期未交工,现退还**装修款11000.00,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按2022年11月13日下午5:30退还,后续退还不了一切费用本人***承担”。但被告未能按照欠条内容履行退还装修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装修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退不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原件1份6页。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7页。
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2页。
4、欠条原件1份1页(印有***身份证)。
5、录音光盘1张。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18页。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的位××园房屋的装潢工程,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工期总天数70天,工程价款为60000元,被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即30000元;中期付款(水电完工、地面、墙面贴砖结束,吊顶结束,木工完工)付45%,即2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保洁以及清理完成)付5%,即10000元。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工程开工后,原告向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50000元。2022年1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施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2022年11月10日,经原告督促,被告称无法按期完工,愿意给原告退还部分装修款,同日,经结算,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装修按期未交工,现退还**装修款11000.00,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按2022年11月13日下午5:30退还,后续退还不了一切费用本人***承担,退款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广告装饰工程等,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19年12月2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发生部分变动,但经营范围仍以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为主,被告***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定作方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本案原告起诉***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原告交付的装饰装修全部工作,且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款后经结算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还装修费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仅提交了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还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的欠条、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书面答辩,应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证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费11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11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忠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