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4民初3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90350912M。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35号。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洁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1BB4811。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工学园中和路以北凯风西道以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反诉被告)国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雨洁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雨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雨洁公司支付工程款306190元;2、诉讼费用由金雨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国豪公司与金雨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办公楼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国豪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33520元,总工期100天,同时约定了工程款分批支付的时间。2017年9月9日,国豪公司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将上述工程交由***组织施工队作为国豪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国豪公司派工程师临场监工。工期届满,由于金雨洁公司原因工程未能完工,国豪公司又与金雨洁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协议未约定竣工日期,后因金雨洁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金雨洁公司要求国豪公司停工。2018年2月27日,金雨洁公司将国豪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未支持其他诉请,金雨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定西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月份,***向临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豪公司与金雨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临洮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认定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2701975.43元,该判决并查明金雨洁公司向国豪公司直接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180万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41997元,合计支付1941997元,欠付工程款759978.43元。国豪公司收到金雨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43万元,代第三人***支付甘肃燕坤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45066.12元,代付宏信源机电公司材料款77717元,第三人***预付国豪公司20000元,双方相抵后,国豪公司实付第三人***1937958.12元。国豪公司按金雨洁公司已支付180万元(不含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41997元)工程款计算应发生缴纳增值税和地税175130.42元,按2701975.43元造价的5%计算,发生管理费为135098.77元(上述175130.42元+135098.77元=310229.19元应由第三人***承担)。经折抵国豪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53788.12元。金雨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金雨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定西市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国豪公司认为,根据临洮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国豪公司与金雨洁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早已判决解除,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701975.43元,金雨洁公司仅向国豪公司支付合计1941997元,欠付工程款759978.43元。上述原审判决认定金雨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方***支付453788元,金雨洁公司就应当向国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6190.31元(759978.43元-453788.12元=306190.31元),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金雨洁公司辩称: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唯一的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得到了全额的补偿,就***诉国豪公司、金雨洁公司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也是***为唯一实际施工人,国豪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国豪公司在未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怎么会产生工程价款。如果有工程款也应是违法转分包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所以国豪公司所诉工程款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由其建筑资质主管部门予以没收。请求驳回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金雨洁公司应当支付国豪公司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雨洁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国豪公司向金雨洁公司支付各项损失322237.09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国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金雨洁公司与国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9日国豪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国豪公司的违法转分包,金雨洁公司起诉请求法院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继续进行施工金雨洁公司进行塔吊拆除,拆除时产生拆除费用。同时,国豪公司的违法转分包导致金雨洁公司办公楼迟延交付,金雨洁公司为此支付了员工住宿、从兰州往来工作地点的相关费用。国豪公司的违法转分包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金雨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如前。 国豪公司针对金雨洁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金雨洁公司的反诉,要求驳回金雨洁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针对金雨洁公司的反诉述称:金雨洁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程序,金雨洁公司反诉中称的损失,在2018年7月27日金雨洁公司起诉国豪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起诉,现在反诉要求国豪公司赔偿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要求驳回金雨洁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金雨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国豪公司(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雨洁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国豪公司施工,工期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总工期100天,合同价款为443352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金额200000元,正负零完成付800000元,主体完工付1000000元,砌体完成付500000元,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付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合同总价款剩余部分,计1433520元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防水材料顶账。全部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工程无分包工程。 2017年9月9日,国豪公司又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按合同价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建,甲方收取5%管理费;乙方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款及财务由甲方管理,乙方负责增值税发票的收集,全部按时交甲方财务,若有遗漏税票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由乙方负责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开始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施工。工期届满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完工,金雨洁公司与国豪公司又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合同工期:1、2018年5月1日达到办公室第三层入驻标准;2、如超过规定竣工日期按照违约处理,违约处理标准:承包方每延期一天扣除施工款总预算的2‰。三、未经发包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此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第三方。如出现转包行为,发包方视为承包方违约,立即终止此合同并拒绝支付后期工程款。.。”但补充协议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截止2018年4月中旬,***先后完成了地沟工程、主体工程、部分内墙抹灰、部分窗框安装等工程,之后因工程质量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金雨洁公司要求国豪公司及***停工。 2018年7月27日,金雨洁公司将国豪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等,本院以(2018)甘1124民初2735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该合同,对于金雨洁公司要求国豪公司赔偿损失请求未予支持。金雨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定西中院以(2019)甘11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2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豪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16816元并承担利息,要求金雨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甘112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豪公司支付***工程款453788.12元,金雨洁公司在欠付国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2701975.43元,金雨洁公司向国豪公司支付合计1941997元,欠付工程款759978.43元,金雨洁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759978.43元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453788元,尚拖欠国豪公司工程款306190.31元至今未付,判决作出后,金雨洁公司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甘11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雨洁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2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雨洁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国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国豪公司、金雨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0)甘112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1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2021)***21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张氏金雨洁公司拖欠国豪公司工程款30616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国豪公司与金雨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签订《联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导致该工程未能完工,但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2701975.43元,金雨洁公司向国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997元,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453788元,尚欠国豪公司工程款306190.43元至今未付,国豪公司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306190.43元的民事责任。故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雨洁公司虽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国豪公司支付各项损失322237.09元,对此反诉请求,金雨洁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豪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金雨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190元。 二、驳回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计2946元,由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