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雨洁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1124执17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临洮县中铺工业园中和路以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35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124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备撤场并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单方鉴定支出的检测费及加固方案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306元,减半收取计5153元,由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46.60元,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0元;案件申请费3668元,由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2.30元,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国豪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将设备撤场并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的义务及还款义务,申请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国豪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设备清理撤场,并垫付清场费用14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名下的甘A-XXXXX号***牌、甘A-XXXXX号思威牌、甘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找到车辆而实施扣押。经本院通过执行系统进行查询,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类产品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在其他法院涉案较多,本院已并对其进行了限制高消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3280.1元及垫付的清偿费用14000元未能实现。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甘1124执1714号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国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以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保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