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2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中铺工业园中和路以北***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一审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一审法院以视频资料计算认定争议部分造价错误。被申请人为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对于该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是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此时视频资料已成为孤证,视频资料仅是客观记录拍摄时间点争讼工程的情况,该时间点争讼工程的进度是否是由被申请人完成,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并未完成举证,故该视频资料单独作为计算造价的依据错误。二是被申请人身份认定有误。被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在之前的(2018)甘1124民初2735号一案、(2019)甘11民终241号一案中,国豪公司已认可**是该公司员工,故被申请人只是国豪公司员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与国豪公司的纠纷与再审申请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证据认定问题,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营协议、劳务合同、人工费支出凭证、塔吊开机证明、材料费支出清单、井桩加固验收表、民事判决书、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已完成工程视频光盘、已完工程照片、已完工程情况说明、***公司办公楼投入使用的照片、光盘、施工记录、付款凭证、清单、情况说明、完税证明、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等诸多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依据孤证认定事实的问题。
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国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豪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国豪公司与**签订联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由**实际借用国豪公司名义组织完成了部分案涉工程,原审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